| 被告人苏东斌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30:18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241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东斌,男,1950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东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东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苏东斌和同村村民史××在本村茶馆内打牌时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撕扯中苏东斌将史××摔倒在地,造成史××左胳膊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史××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苏东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东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苏东斌和同村村民史××在本村茶馆内打牌时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撕扯中苏东斌将史××摔倒在地,造成史××左胳膊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史××之损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 2、报案证明。 3、抓获证明。 4、调解笔录及收条。 5、证人刘××、苏××等证实被告人苏东斌为打牌纠纷与史××打架,并将史××摔倒在地的经过。 6、被害人史××陈述了其为打牌纠纷被苏东斌摔倒后致左胳膊骨折的经过。 7、被告人苏东斌供述了其为打牌纠纷将史××摔倒致伤的经过。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东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东斌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东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光超 审 判 员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