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淑坤诉荆银超、李永华、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55
郜淑坤诉荆银超、李永华、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3:38:39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郜淑坤,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银超,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公路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原长兴,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华,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嘉应观乡西营村十四号院。

被告李永华,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嘉应观乡西营村十四号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1、5楼。

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淑坤诉被告荆银超、李永华、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淑坤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吴爱国,被告荆银超、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暨被告李永华,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淑坤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荆银超驾驶豫HB7189(豫HJ699挂)号货车,沿巩义市米河镇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隆购物广场门前处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并未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68.55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9117.2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9.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573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55元。

被告荆银超、李永华、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永华系实际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荆银超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HB7189(豫HJ699挂)号货车在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主挂车均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需要依法核实,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荆银超驾驶豫HB7189(豫HJ699挂)号货车,沿巩义市米河镇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隆购物广场门前处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荆银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55.78元,门诊花费428.9元,后转院至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28045.87元。住院期间在巩义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3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4368.55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2、右足皮肤挫裂伤;3、左足跖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法群、儿子张彦超二人护理,张法群在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张彦超在郑州联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80元,护理费为9322.82元;原告请求9117.2元,按原告请求数额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3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460元。原告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伤残等级构成六级。原告在其村委集中安置的小区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4426.2元。原告父亲郜其范,1936年9月出生,母亲张俊英,1938年6月出生,其父母生育子女六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04.55元(5023.14×11×50%÷6)。原告截肢后需要安装假肢,2013年2月22日,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显示患者目前右下肢小腿中上段截肢,属短残肢,残肢末端骨突明显,需要安装右下肢小腿假肢,并使用硅胶套帮助假肢悬吊。根据患者目前的伤残情况,综合其年龄,体重,身体状况及生活环境,适宜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小腿假肢,价格为29600元,其中包含硅胶套价格6000元。此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两年。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55周岁,计算至75周岁,每四年换一次假肢,假肢费用为101952元(23600×4+23600×2%×16),硅胶套的费用为48000元(6000×8),原告居住在巩义市米河镇,每次去郑州的交通费按15元计算,住宿费用按每天50元计算,陪护人员费用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更换假肢所需费用为7021.2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被告荆银超的过错程度,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为此事支付交通费655元。以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为431984.7元。被告李永华支付原告35000元。

另查明:被告荆银超驾驶的豫HB7189(豫HJ699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永华,该车在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被告荆银超系被告李永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荆银超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此事故中,平安财险应承担的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均超过赔偿限额,按240000元赔偿。

被告荆银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荆银超应承担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荆银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的李永华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荆银超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该车挂靠单位的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豫HB7189(豫HJ699挂)号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431984.7元,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240000元后,原告的损失为191984.7元;被告李永华已经付给原告35000元,应予以扣除,余款156984.7元,保险公司仍应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396984.7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其居住在城镇,其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郜淑坤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九万六千九百八十四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郜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郜淑坤承担七百五十元,被告荆银超、李永华、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六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郑志远

                                             代理审判员   周小洁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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