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水彩诉白明军、杨小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55
吴水彩诉白明军、杨小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3:34:46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吴水彩,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巩义市孝义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明军,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先涛,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小丽,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令岩,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

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迅,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水彩诉被告白明军、杨小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彩的委托代理人吕晓辉,被告白明军的委托代理人牛先涛、杨小丽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岩、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村、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水彩诉称:2013年1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白明军驾驶豫AJ756U号轿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杜甫路宋陵公园南门处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吴水彩受伤。原告随即到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腰2椎体压缩折;4、腰4.5及骶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小丽系本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8月1日,原告吴水彩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0981.68元。

被告白明军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余下的部分,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小丽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AJ756U号轿车并未在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渤海保险公司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车辆为豫A76X83号轿车,被保险人为郑州嘉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所诉的事故车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渤海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完毕之后,人寿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必要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白明军驾驶豫AJ756U号轿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杜甫路宋陵公园南门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吴水彩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吴水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水彩无责任。当日,原告到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08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腰2椎体压缩折;3、腰4.5及骶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左胸锁关节脱位;5、脑震荡;6、外伤性牙齿缺失;7、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791.2元。原告为鉴定花费检查费491.5元。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为7509.4元(25379÷365×108),原告起诉护理费6048元,少于该计算标准,按原告起诉数额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2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80元。原告伤情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吴水彩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起诉鉴定费700元,少于实际发生费用,按原告起诉数额计算。原告居住在巩义市杜甫路街道办事处里沟建南西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1770.48元(20442.62×20×20%)。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0249.31元(20442.62÷365×183)。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为8000元。原告起诉交通费1000元,酌定为700元。以上共计144070.49元。

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白明军为原告缴纳医疗费10200元。被告白明军系被告杨小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白明军驾驶豫AJ756U号轿车在为被告杨小丽办事途中。

另查明:豫AJ76X83号轿车(发动机号1618389,车架号LHGCM462862016502)在渤海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豫AJ756U号轿车(发动机号1618389,车架号LHGCM462862016502)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根据两份保单上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豫AJ76X83号轿车就是本案肇事车辆豫AJ756U号轿车,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该豫AJ756U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杨小丽。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白明军驾驶的豫AJ756U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白明军提供了保证金,本院对该车解除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此事故中,渤海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32282.7元(31791.2+491.5)、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共36602.7元,扣除被告白明军支付的医疗费10200元,剩余26402.7元,超过了保险金额,应按10000元赔偿。渤海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6048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误工费10249.31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106767.79元,不超过保险限额,应按此数额赔偿。二项相加应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6767.79元。

被告白明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白明军应承担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白明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的杨小丽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白明军在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肇事车辆豫AJ756U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44070.49元,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16767.79元,原告损失还有27302.7元,该数额扣除鉴定费700元后,原告损失为26602.7元,人寿保险公司应代为赔偿该费用,即26602.7元。被告白明军支付给原告10200元,此费用应予以扣除,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402.7元。被告白明军支付给原告的10200元,可以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杨小丽应承担鉴定费700元,被告白明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起诉鉴定期间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应恢复的费用,因其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原告起诉的残疾用具费和财产损失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水彩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六千七百六十七元七角九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水彩一万六千四百零二元七角;

三、被告杨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水彩七百元,被告白明军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水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元,财产保全费二百二十元,共计三千九百四十元,由被告杨小丽、白明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周小洁

                                             人民陪审员   刘惠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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