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华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24:35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417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华,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9日7时5分许,被告人陈华驾驶邓州市环卫局车队的“长安”牌箱式可卸式垃圾车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东30米处时,将自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黄××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自首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