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明星、窦学卫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23:47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97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星,男,1971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窦学卫,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星、窦学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星、窦学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22时许,在邓州市区文化路“天地豪情”KTV大厅,被告人王明星和被害人高××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明星喊出包厢内的朋友窦学卫、“姚×”(另案处理)将高××身体多处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星、窦学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明星、窦学卫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抓获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条、收条、被害人高××的陈述、证言人鲁×、刘××、王一×、王二×、姚××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星、窦学卫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星、窦学卫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学卫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星、窦学卫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星、窦学卫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明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窦学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