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郭永超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18:25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91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永超,男,1980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郭永超于2013年3月30日到邓州市公安局赵集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20时许,在邓州市赵集镇大赵村西郭岗村村民郭一×家门口,因邻里纠纷,被告人郭永超与被害人郭二×发生争执,后郭永超持菜刀将郭二×头部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二×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撤诉书、领条、被害人郭二×的陈述、证人王××、郭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永超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永超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永超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永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