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朝斌诉张建立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18:07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106号 |
原告张朝斌(曾用名张朝宾),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立,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朝斌诉被告张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东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朝斌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借原告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16日,该款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 被告张建立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借原告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支付利息到2011年6月16日,后经原告讨要,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据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另外,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16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朝斌借款二万五千元及利息(自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 如果被告张建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一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张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贺东方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李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