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林昌诉李宪卫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10:43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418号 |
原告张林昌,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春月,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宪卫,曾用名李宪伟,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林昌诉被告李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宪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昌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借原告54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用款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李宪卫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李宪卫借原告张林昌款54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欠到林昌54000元,宪伟,2011年5月4日。双方口头约定用期两个月,到期后被告李宪卫未还款,双方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宪卫借原告张林昌现金54000元未还,由被告李宪卫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述借条记载内容明确,可以作为被告借原告款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的债权应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宪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昌借款五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宪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魏清正 人民陪审员 刘树勋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玉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