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传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15:12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88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传旺,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3月1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传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传旺到邓州市新华路丁字口附近,从一开三轮摩托车的男子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宝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传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领条、被盗摩托车照片、证人黄××的证言、被害人周××的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传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传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传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传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