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政诉郝红廷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15:11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83号 |
原告杨政,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红廷,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政诉被告郝红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蒙,被告郝红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政诉称:原告曾是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曾委托原告和被告与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郑州先锋电气技术公司签订了共计三份销售合同,相应的业务提成款318072.34元应由二人共同享有。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困难,从该公司财务处支取业务提成款128000元交给被告郝红廷使用,被告收到款项后,隐瞒着原告又向该公司重复索要上述款项,并已得逞。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支取给被告的128000元业务款不予认可。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业务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业务款128000元。 被告郝红廷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诉的与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郑州先锋电气技术公司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均为被告个人所签,原告并没有参与,提成款应由被告个人享有,同时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128000元业务提成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政在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电缆公司)工作,被告郝红廷与与郑州电缆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郑州电缆公司委托被告全权代理郑州电缆公司开展产品销售业务,被告在促成与第三方签订销售合同后,有权获得佣金。后被告因佣金问题与郑州电缆公司产生纠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判决郑州电缆公司支付郝红廷提成款214062元,郑州电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查明:2006年5月5日,被告郝红廷代理郑州电缆公司与郑州先锋电气技术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06年9月30日,被告郝红廷代理郑州电缆公司与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07年6月2日,被告郝红廷代理郑州电缆公司与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郑州电缆公司主张2006年9月30 日、2007年6月2 日与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由杨政和郝红廷共同联系签订的,相应的业务提成应由二人共同享有。对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郝红廷、杨政在郑州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共同签名,杨政作为郑州电缆公司的职员在合同中签名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为促成该笔业务作出了实质性的工作,杨政与郑州电缆公司及郝红廷也未就杨政是否参与该笔业务的佣金提成作出约定,因此郑州电缆公司应按其与郝红廷的合同约定将该笔业务的佣金支付给郝红廷。郑州电缆公司上诉称该业务提成应由郝红廷和杨政共同享有的意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采信。 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据、借条、收到条共6张,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原告从郑州电缆公司预支业务提成款12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该收据为个人经济往来,并非业务提成款,同时该6张收据、借条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和被告与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郑州先锋电气技术公司签订了共计三份销售合同,相应的业务提成款318072.34元应由二人共同享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在(2012)郑民三终字第143号案件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郝红廷、杨政在郑州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共同签名,杨政作为郑州电缆公司的职员在合同中签名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为促成该笔业务作出了实质性的工作,杨政与郑州电缆公司及郝红廷也未就杨政是否参与该笔业务的佣金提成作出约定,因此郑州电缆公司应按其与郝红廷的合同约定将业务的佣金支付给郝红廷,故对原告主张业务提成应由郝红廷和杨政共同享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据、借条、收到条共6张,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原告从郑州电缆公司预支业务提成款12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的为业务提成款,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郝红廷代理郑州电缆公司与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郑州先锋电气技术公司签订三份销售合同,业务佣金应支付被告郝红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支取业务提成款12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业务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政要求被告郝红廷返还业务款十二万八千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元,由原告杨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 杨小伟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