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献文诉被告孟慧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05:59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900号 |
原告张献文,男,1981年6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慧,女,1979年7月1日,汉族。 原告张献文与被告孟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经媒人手送给被告彩礼10000元,婚后又给被告购买价值3000余元的金项链一条。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大吵大闹,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导致感情破裂,2013年5月24日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返还彩礼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诉状提到的“经常因琐事大吵大闹,被告经常辱骂原告”不是事实,反而是原告粗鲁无礼,乱发脾气;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5日结婚证一份;2、2013年7月15日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献文与被告孟慧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相处尚可。2013年5月因家庭事务发生吵闹,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两人的婚姻仍能够和谐美满,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献文与被告孟慧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献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李小伟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代书记员 马瑞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