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立克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2:58:21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62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立克,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杨立克驾驶轿车行至邓州市高集乡××村肖湾河堤东侧垃圾处理场路时,与对向庞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庞一×及摩托车乘坐人庞二×受伤,后庞二×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杨立克弃车逃逸。经邓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立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2013年3月26日到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与被害人庞二×家属及被害人庞一×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立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的证言、被害人庞一×陈述、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和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诊断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醇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杨立克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立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立克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立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冀鹏翀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