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金池诉殷世民劳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2:58:01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542号 |
原告崔金池,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殷世民,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杜波,男, 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金池诉被告殷世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7月12日驳回原告崔金池对被告殷世民的诉讼请求。原告崔金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追加第三人杜波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世民及第三人杜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金池诉称: 2011年3月9日,原告为被告殷世民在巩义市东区工地打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70元/天,累计打工230个工作日,扣除原告的借支,被告仍欠原告11922元工资未结清。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殷世民躲避不见。为此,原告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经济损失达5000元之多。原告实际是给第三人杜波打工,要求第三人杜波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殷世民给原告出具欠条,同时也是起到掩护作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殷世民与第三人杜波共同支付工资11922元;赔偿原告为讨要工钱坐车、跑路、误工损失5000元;从2012年元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殷世民缺席未答辩。 第三人杜波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6日,被告殷世民被第三人杜波聘请到巩义市恒星花园9号楼主体施工工地从事施工员一职。被告殷世民同杜波约定,由杜波每月支付被告殷世民5000元作为劳动报酬,被告殷世民为9号楼主体施工提供技术服务。2011年3月份,杜波雇佣原告崔金池到巩义东区恒星皇家花园9号楼工地打工,日工资70元,打工十几个工作日之后,杜波又派原告到大峪沟镇幼儿园、上街五云山、夹津口等地施工。原告在到巩义东区恒星皇家花园打工之前也曾受杜波的指派到芝田,孝义小沟等处施工。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杜波在场,经算账,被告殷世民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崔金迟计时工230工日(70元/天)借支4178元, 剩余工程款11922元(壹万壹仟玖佰贰拾贰元整), 证明人:殷世民 2012.01.16日”。原告持此条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杜波是原告的实际雇主,经双方算帐,第三人杜波欠原告工资款属实,此款经原告追要第三人杜波未还系违约行为,应付全部责任,应偿付原告工资款11922元及该款从2012年元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的利息。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凭2012年1月16日由被告殷世民出具的证明条向被告殷世民讨要工资,但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殷世民应偿付此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殷世民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金池工资款一万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该款从二〇一二年元月十八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金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三元,由第三人杜波承担。 如果第三人杜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魏清正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玉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