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史五洲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2:54:24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59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五洲,男,1973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五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五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9日20时许,邓州市公安局龙堰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称:龙堰乡史坡村村民史五洲酒后在家中殴打其妻郭××,龙堰派出所民警随即出警到达事发现场,在劝阻被告人史五洲的过程中,被告人史五洲拒绝配合,用砖头砸向民警董×胳膊,砸坏警车车窗玻璃及车门。经邓州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警车被损坏部分价值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五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损警车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出警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被损车辆修复情况说明、证人郭××、史××、董×、刘××、李×的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五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五洲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五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史五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 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五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晓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卫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