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新洪、王清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2:49:31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38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洪,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王清耀,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洪、王清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洪、王清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李新洪通过王清耀将魏斌(已判刑)等人盗窃的“五星福田雷沃”三轮农用车(价值14400元)卖与他人。 2010年12月的一天,李新洪将杨龙飞等人盗窃的灰色五菱双排工具车(价值12900元)卖给李改清(已判刑)。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洪、王清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领条、证人魏斌、李××、李改清、杨××、杜××、武××证言、被害人张××、徐××的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洪、王清耀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洪、王清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新洪、王清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新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王清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韬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