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胜利诉李耀彬、崔建业、李俊星、张晓刚、张武召、景俊玲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2:47:37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116号 |
原告:王胜利,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李耀彬,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崔建业,男,1963年1月9日出生。 被告:李俊星,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张晓刚,男,1973年2月5日出生。 被告:张武召,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景俊玲,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王胜利诉被告李耀彬、崔建业、李俊星、张晓刚、张武召、景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被告李耀彬、景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业、张武召、张晓刚、李俊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利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李耀彬借原告12万元,由被告崔建业、张武召、景俊玲、张晓刚、李俊星提供担保。2013年1月26日,被告李耀彬还款1.4万元,余款被告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6万元,并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耀彬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借款应当偿还。 被告景俊玲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担保属实。 被告崔建业、张武召、张晓刚、李俊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李耀彬借原告王胜利12万元,并给原告王胜利出具借条1份,借条记明月息3分,被告崔建业、张武召、景俊玲、张晓刚、李俊星给原告王胜利出具担保书1份,担保借款按时归还,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借款及利息,愿承担一切责任,被告崔建业、张武召、景俊玲、张晓刚、李俊星在担保书上签名。原告王胜利与被告李耀彬、景俊玲均认可,借款期限为2年,担保期限为2年,借条上写的月利息为3分,实际上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借条出具之后 ,被告李耀彬于2013年1月26日偿还本金1.4万元,并将利息付至2013年4月25日,本金10.6万元及从2013年4月26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讨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李耀彬借原告王胜利12万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此款经原告讨要,被告李耀彬未还清,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崔建业、张武召、景俊玲、张晓刚、李俊星给原告王胜利出具担保书,依法应当对李耀彬偿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耀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利借款十万六千元,并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崔建业、李俊星、张晓刚、张武召、景俊玲对上述李耀彬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耀彬追偿。 本案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杜裕禄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晨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