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国诉李建宏、巩义市宏发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2:45:20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976号 |
原告:李国,男,1965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宏,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巩义市宏发净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宏,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国诉被告李建宏、巩义市宏发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告李建宏、被告巩义市宏发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17万元,经原告催要,2013年4月5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月息2分,口头承诺5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宏、巩义市宏发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借原告款属实,被告李建宏以个人名义借原告的款,用于被告巩义市宏发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此款可分批、分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宏向原告借款,用作被告巩义市宏发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共计117万元。2013年4月5日,被告李建宏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国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元整(¥1170000.00),月息贰分 借款人:李建宏 20013.4.5.”并加盖了被告巩义市宏发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未还原告此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宏作为被告巩义市宏发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11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巩义市宏发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建宏借原告款用于被告巩义市宏发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系职务行为,且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上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故被告巩义市宏发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宏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宏发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借款一百一十七万元,并自二○一三年四月五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向原告李国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三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零三百三十元,由被告巩义市宏发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晓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