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飞龙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2:51:49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41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飞龙,男,1986年5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飞龙驾驶鄂FBF97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邓州市孟楼镇玉皇路口西侧时,与被害人张××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张××受伤,拖拉机乘坐人孔××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飞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民事部分已调解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人张××的证言、投案自首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陈飞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飞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飞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飞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飞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