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勇诉崔海心、崔超全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2:44:09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580号 |
原告:黄勇(又名黄永),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海心,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崔超全,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黄勇诉被告崔海心、崔超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崔超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勇诉称,崔海心、崔超全二被告因采矿缺少资金,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1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崔超全辩称,此借款是崔海心借的,被告崔超全未见到借款,也不知道此借款的具体用途,应当由第一被告崔海心也到庭参加诉讼,共同协商解决。 被告崔海心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勇与被告崔海心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30000元,并向原告黄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黄永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 时间一年 借款人:崔海心 崔超全 2012年2月1日”。被告崔海心、崔超全未偿还该借款,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崔海心系被告崔超全的父亲,二被告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因崔海心欠债未还,现未在家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崔海心、崔超全均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黄勇出具借条,故原告黄勇与被告崔海心、崔超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崔海心、崔超全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因借条并未明确注明借款利息,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海心、崔超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勇借款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崔海心、崔超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何剑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艳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