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贵才诉被告王明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2:43:18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559号 |
原告王贵才,男。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明军,男。 委托代理人赵焕梅,女。 原告王贵才与被告王明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才及委托代理人王遂成、被告王明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中、赵焕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我在给被告家干活时,由于塌方致我受伤,被送到义煤集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处骨折行手术后出院,该医疗费被告支付。但三个月后去医院检查发现钢板螺丝断裂、骨折未愈,再次手术,以及后来取钢板手术,两次的花费被告仅支付部分,剩余9000多元未付,前后住院56天期间的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也未补偿,经法医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我在给被告帮工时受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责任,现诉求被告赔偿误工、护理、营养、伤残等损失计41255.94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为已病逝的被告父亲王某某帮工时受伤,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的钢板断裂是医疗事故责任,导致再次手术,应由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经调解终结,已履行完毕,现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索赔不当,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渑池县天池镇卫生院、渑池县中医院、义煤集团总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3、原告的义煤集团总医院、渑池县人民医院病历各1份;4、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渑池县段村乡四龙庙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6、渑池县司法局段村司法所证明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2、证人王某某、王某的证明1份;3、证人王某某证明1份;4、王某某合作医疗本、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5、被告王明军户口本、分家分账复印件各1份。 根据开庭举证、质证,辩论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4日,原告王贵才在给被告王明军父亲王某某(现已病逝)墓地打墓时,因塌方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义煤集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右踝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后因内固定钢板断裂,在渑池县天池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后又在渑池县人民医院做取钢板手术住院治疗14天。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义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除放射费100元未付外,以及在渑池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渑池县天池镇卫生院医疗费9087.94元、渑池县中医院放射费40元、原告的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损失计41704.06元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41255.9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为被告父亲的墓地打墓时受伤,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内固定手术后不慎因钢板断裂在渑池县天池镇卫生院再次住院治疗,对其损害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贵才各项损失14596元; 二、驳回原告王贵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王贵才负担500元,被告王明军承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辉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0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咪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