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兴旺、郭鹏、林洋、肖梦迪、孔飞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50
被告人魏兴旺、郭鹏、林洋、肖梦迪、孔飞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2:50:22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邓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兴旺,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郭鹏,男,1989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林洋,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肖梦迪,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孔飞,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兴旺、郭鹏、林洋、肖梦迪、孔飞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兴旺、郭鹏、林洋、肖梦迪、孔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魏兴旺、郭鹏、林洋、肖梦迪、孔飞为了帮助赵××(另案处理)索要赌债,在赵××的安排下,将被害人张××从2012年12月20日下午一直到22日晚22时拘禁在邓州市城区××宾馆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兴旺、郭鹏、林洋、肖梦迪、孔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报案证明、证人张×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兴旺、郭鹏、林洋、肖梦迪、孔飞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兴旺、郭鹏、林洋、肖梦迪、孔飞犯非法

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兴旺、郭鹏、林洋、肖梦迪、孔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兴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兴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林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四、被告人肖梦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五、被告人孔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韬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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