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洋诉王志勇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2:30:26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307号 |
原告李洋,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王志勇,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洋诉被告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洋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王志勇向原告借款36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2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王志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王志勇向原告借款36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讨要欠款无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6200元,经原告讨要至今未还,被告王志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36200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判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洋借款三万六千二百元并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洋赔偿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王志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五十二元五角,由被告王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李建普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路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