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大伟、位秀兰诉牛东亚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2:49:40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154号 |
原告:吴大伟,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位秀兰,女,1959年6月6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东亚,男,1986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刚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吴莹莹,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大伟、位秀兰诉被告牛东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吴莹莹申请,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西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锋、牛青坡,第三人吴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大伟、位秀兰诉称:原告吴大伟、位秀兰系夫妻,第三人吴莹莹系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牛东亚原系夫妻。在牛东亚与吴莹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4月28日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日立牌ZX250H-3挖掘机1台,首付租金32215元,以后月租金31800元,保险费23331元,担保管理费23980元,保证金30000元,另购买挖掘机配套设施空气锤1台价值155000元。被告和吴莹莹因购买挖掘机和配套设施,共借原告1244200元,由二人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牛东亚应当归还借款6221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22100元,并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东亚辩称:牛东亚与第三人吴莹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挖掘机1台,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 第三人吴莹莹述称:日立牌ZX250H-3挖掘机是牛东亚与吴莹莹婚后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中旬左右,由牛东亚与吴莹莹共同经营。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大伟、位秀兰系夫妻,第三人吴莹莹系原告的女儿。牛东亚诉吴莹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巩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份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牛东亚与吴莹莹于2008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财产有:于2010年4月28日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日立牌ZX250H-3液压挖掘机1台,总价款111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8日,担保人为吴莹莹的父亲吴大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付款111000元,首期月租金32215元,二期以后月租金31800元,留购价400元,租赁物所有权为出租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融资租赁该挖掘机和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牛东亚与吴莹莹共向吴莹莹的父亲吴大伟借款898400元,因经营需要,牛东亚与吴莹莹借吴莹莹的父亲吴大伟155000元购买挖掘机配件TNB115东空锤1台。该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一项为:准许牛东亚与吴莹莹离婚;第五项为:牛东亚与吴莹莹婚后共同债务1053400元,由牛东亚与吴莹莹各承担526700元。 另查明:日立牌ZX250H-3挖掘机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最后6个月的租金190800元,除2012年12月份的租金31800元由原告位秀兰以现金存入吴莹莹的银行卡号上外,其余5个月的租金均由位秀兰从自己的银行卡上汇入吴莹莹的银行卡号上,最后转入出租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用以支付挖掘机租金。 本院认为:牛东亚与吴莹莹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份离婚。牛东亚与吴莹莹借吴莹莹的父亲吴大伟1053400元,用此款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日立牌ZX250H-3挖掘机1台,购买挖掘机配件TNB115东空锤1台,因上述财产及债务发生于牛东亚与吴莹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日立牌ZX250H-3挖掘机1台及配件TNB115东空锤1台为牛东亚与吴莹莹夫妻共同财产,借款10534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挖掘机最后6个月的租金共计为190800元,由位秀兰或以现金存入吴莹莹的银行卡号上,或从自己的银行卡上汇入吴莹莹的银行卡号上,最后转入出租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用以支付挖掘机租金,故位秀兰与吴莹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借款190800元发生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份,仍处于牛东亚与吴莹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仍为牛东亚与吴莹莹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院(2012)巩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借款共计1244200元,应有牛东亚与吴莹莹平均承担。原告吴大伟、位秀兰系夫妻,共同对借款1244200元享有债权,故被告牛东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22100元。对上述借款,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和还款期限,故被告依法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时间和计算方法不当,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牛东亚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因其借款事实已被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巩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查实和认定,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东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大伟、位秀兰六十二万二千一百元,并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大伟、位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牛东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万零二十一元,减半收取五千零一十元五角,由被告牛东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杜裕禄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晨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