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诉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周长荣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50
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诉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周长荣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2:41:26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巩民初字第2336号

原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光辉,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春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旭玲,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汝亮,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旭玲,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长荣,男,出生于1980年4月8日。

委托代理人:常旭玲,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松公司)诉被告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天公司)、周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腾达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进行了冻结。被告腾达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23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腾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腾达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立民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松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跃武、姜光辉,被告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汝亮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旭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组织第二次开庭,原告三松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跃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松公司诉称: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先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共向被告腾达公司提供18批次产品,总价1578524元,被告向原告付款11次共计945656元,至今仍欠632868元。经查,被告周长荣为腾达公司唯一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腾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秀系周长荣妻子,其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出现混同现象,故请求判令:1、被告腾达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3286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腾天公司、周长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2、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实,原告总共供货价值1160220元,被告已经支付945656元,目前只欠原告货款214564元。

被告腾天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腾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将腾达公司的债务牵扯到腾天公司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对腾天公司的起诉。

被告周长荣辩称:2011年7月其已将股权转让给了郭春英,其作为腾达公司的股东,出资均已到位,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三松公司与被告腾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以互发传真形式签订购销合同,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传真件具法律效力。

201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松公司向被告腾达公司供应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00*100*100)820块,莫来石堇青石蜂窝体(100*100*100)340块,刚玉质挡板砖(400*100*100)50块,金额总计20578元。2010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腾达公司开具了20578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显示货物内容与合同约定供应货物一致。

2010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松公司向被告腾达公司供应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00*100*100)1155块,莫来石堇青石蜂窝体(100*100*100)490块,刚玉质挡板砖(400*100*100)80块,金额总计29856元。2010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松公司向被告腾达公司供应刚玉质挡板砖(500*100*100)100块,金额总计9000元。2010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松公司向被告腾达公司供应SZ-1莫来石烧嘴浇注料30吨,单价3000元,金额总计90000元。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史可祥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上述货物运至江苏姜堰市蔡官(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陈金华收。2010年11月3日,原告支付运费7166元。2010年11月2日,被告腾达公司在原告开具的调拨单上签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其中SZ-1莫来石烧嘴浇注料为30.84吨。2010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腾达公司开具了38856元、9252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0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松公司向被告腾达公司供应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00*100*100)5000块,莫来石堇青石蜂窝体(100*100*100)3000块,刚玉质挡板砖(400*100*100)400块,刚玉质挡板砖(500*100*100)100块,金额总计152000元。2010年11月14日,原告与马昆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上述货物运至江苏姜堰市蔡官工业园区(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陈金华收。2010年11月18日,原告支付运费3044元。2010年11月17日,陈金华出具收货单,证明收到上述货物。2010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腾达公司开具了79500元、7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显示货物内容与合同约定供应货物一致。

2010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松公司向被告腾达公司供应SZ-1莫来石烧嘴浇注料30吨,单价3000元,金额总计90000元。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王军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上述货物运至江苏姜堰市蔡官(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陈金华收。2010年12月5日,原告支付运费6567元。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腾达公司开具了SZ-1莫来石烧嘴浇注料30.7吨,921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0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松公司向被告腾达公司供应方孔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00*100*100)1800块,四六方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00*100*100)1800块,方孔莫来石堇青石蜂窝体(100*100*100)900块,四六方莫来石堇青石蜂窝体(100*100*100)900块,金额总计76500元。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王世宝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上述货物运至江苏姜堰市蔡官(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5日,原告支付运费1690元。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腾达公司开具了7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显示货物内容与合同约定供应货物一致。

201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松公司向被告腾达公司供应SZ-1莫来石烧嘴浇注料30吨,单价3000元,金额总计9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松公司向被告腾达公司供应烧嘴砖(450*450*400)8块,单价1700元,金额总计13600元,依照需方提供图纸制作。2011年1月9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松公司向被告腾达公司供应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00*100*100)3600块,莫来石堇青石蜂窝体(100*100*100)2160块,刚玉质挡板砖(500*100*100)200块,金额总计99360元。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曹宏权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35.7吨货物运至江苏姜堰市蔡官工业园区(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陈金华收。2011年1月19日,原告支付运费7790元。2010年11月17日,陈金华出具收货单,证明收到上述货物。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腾达公司开具了32.73吨,98190元的烧嘴浇注料发票和35000元、8136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显示货物内容与合同约定供应货物一致。

2011年2月15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松公司向被告腾达公司供应烧嘴专用浇注料35吨,单价3200元,金额总计112000元。2011年3月4日,原告与林万国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36吨浇注料运至江苏姜堰市蔡官镇(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陈金华收。2011年3月4日,被告腾达公司在原告开具的调拨单上签章,确认收到烧嘴浇注料36.35吨,陈金华也在该单上签字。2011年2月15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松公司向被告腾达公司供应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00*100*100)5400块,堇青石莫来石蜂窝体(100*100*100)2880块,刚玉质挡板砖(400*100*100)100块,刚玉质挡板砖(500*100*100)72块,金额总计131160元。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林涛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蜂窝体230件,挡板砖172块运至江苏姜堰市蔡官(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11日,被告腾达公司在原告开具的调拨单上签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陈金华也在该单上签字。2011年3月14日,原告支付运费2787元。201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松公司向被告腾达公司供应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50*100*100)400块,堇青石莫来石蜂窝体(150*100*100)400块,刚玉质挡板砖(350*100*100)180块,金额总计28500元。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韩文桥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蜂窝体800块,挡板砖180块运至江苏姜堰市蔡官(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21日,被告腾达公司在原告开具的调拨单上签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其工作人员李芹在该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5月3日,原告支付运费1050元。201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松公司向被告腾达公司供应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50*100*100)400块,堇青石莫来石蜂窝体(150*100*100)400块,刚玉质挡板砖(350*100*100)180块,金额总计28500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通过河南中博物流将上述货物送至江苏姜堰市蔡官(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9日,原告支付运费1150元。2011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松公司向被告腾达公司供应烧嘴专用浇注料35吨,单价3200元,金额总计112000元。201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松公司向被告腾达公司供应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50*100*100)360块,莫来石堇青石蜂窝体(150*100*100)360块,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00*100*100)1080块,莫来石堇青石蜂窝体(100*100*100)720块,刚玉质挡板砖(350*100*100)100块,刚玉质挡板砖(400*100*100)60块,刚玉质挡板砖(500*100*100)40块,金额总计55100元。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张春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蜂窝体80箱,砖50捆,浇注料890袋运至江苏姜堰市蔡官(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被告腾达公司在原告开具的调拨单上签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陈金华、李芹也在该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6月30日,原告支付运费8345元。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1日,原告依据上述供应货物种类、数量向被告腾达公司开具了总额473116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货物金额总计1160220元,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也为1160220元。

2011年7月9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松公司向被告腾达公司供应轻质浇注料100吨,单价2200元,金额总计220000元。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高礼赞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38.5吨浇注料运至江阴市周庄镇同庆法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工收。原告称该次实际发货为38.26吨。2011年8月2日,原告支付运费8384元。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贺存良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34吨浇注料运至江阴市华西村同庆法兰管件厂,俞工收。2011年8月10日,俞阿姜在原告调拨单上签字确认实收34.14吨。2011年8月13日,原告支付运费7661元。2011年8月21日,原告与李三春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36吨浇注料运至江阴市华西村法兰管件厂,俞工收。原告称该次实际发货为33.52吨。2011年8月24日,原告支付运费3298元。

2011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松公司向被告腾达公司供应2.2轻质浇注料35吨,单价2200元,金额总计77000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李运涛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20吨浇注料运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同庆法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俞工收。原告调拨单显示为20.3吨,原告称实际为20.24吨,2011年9月18日,原告支付运费4485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张少曾签订《运货合同书》,约定将20吨浇注料运至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富豪工业园区太仓市华鑫轧辊有限公司,杨厂长收。原告调拨单显示为20.24吨,原告称实际为20.16吨,后原告支付运费5700元。

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三松公司向被告腾达公司供应刚玉莫来石蜂窝体(100*100*100)2500块,莫来石堇青石蜂窝体(100*100*100)2500块,挡板砖(500*100*100)200块,锚固砖300块,金额总计96400元。2011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长江货运公司向被告腾达公司发货。2011年12月12日,被告腾达公司在原告调拨单上签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

二、证人李××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与被告腾达公司的业务。其出庭作证称:从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原告依据合同供货给腾达公司、腾天公司,货款总计1578524元,每次供货他都做有记录;腾达公司股东周长荣与腾天公司股东陈金秀系夫妻关系,腾天公司为原告部分产品的实际购买人,两公司关系非常密切,2012年7月6日,腾天公司回函承认其是原告耐火材料浇注料的购买方。

证人李××出具的《江苏腾达炉业发货记录》内容与上述双方供货及履行情况一致。

三、2011年11月8日,江阴市华西法兰管件厂向被告腾达公司发《质量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于2011年6月18号为我厂生产制造的加热炉于2011年9月18号完工后,出现质量问题,请速派技术人员解决。

2011年11月10日,被告腾达公司向原告发《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前期购买的轻质浇注料已全部施工完毕,但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华西三台已经使用,但炉顶已出现剥落。另外同庆两台已浇筑好,苏州一台也已浇筑好,但因华西出现问题,不敢再烘炉使用,请速派员工解决问题。

2011年11月16日,被告腾达公司向原告发《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7月期间购买贵公司的轻质浇注料用于华西法兰管件厂3台锻造炉施工,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但炉顶出现严重剥落。另外同庆两台已浇筑好,苏州一台也已浇筑好,但因华西出现问题,不敢再烘炉使用,请速派员工解决问题并承担相关责任。

2012年7月5日,原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截止2011年12月,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为632868元,现予以核实。被告腾达公司未予以核实。2012年7月6日,被告腾天公司向原告传真《质量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在2011年为我公司提供耐火浇注料,华西法兰管件厂4台室式炉,同庆锻造有限公司2台室式炉,强隆锻造有限公司1台室式炉,太仓锻造有限公司1台台车锻造炉炉衬出现质量问题,与贵公司多次交流未果,特再次书面提出尽快解决问题。

四、被告腾达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姜堰市腾达炉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9日,系被告周长荣个人投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9日,公司名称变更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周长荣以货币出资500万元。2011年8月9日,被告腾达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周长荣变更为郭春英。

被告腾天公司系陈金秀于2010年12月21日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7日股东变更为陈金秀、周国祥二人。

本院认为:原告三松公司向被告腾达公司供应耐火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书面合同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双方签订16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耐火材料交付被告腾达公司,有原告向被告腾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货合同书》、被告腾达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调拨单及原告主管该业务的业务员李欣威出具的《江苏腾达炉业发货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依据上述16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腾达公司供货金额总计11602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1年7月9日,2011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与承运人签订的5份《运货合同书》,证明分5次将货物分别运至江阴市同庆法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华西法兰管件厂、江苏太仓市华鑫轧辊有限公司。这与被告腾达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质量联系函》、《工作联系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腾达公司交付了浇注料。关于浇注料的数量,5份《运货合同书》显示的分别为38.5吨、34吨、36吨、20吨、20吨,共计148.5吨。其中第二次发货时《运货合同书》显示数量为34吨,经接收人俞工签字确认为34.14吨,《运货合同书》显示数量与实际数量相当。原告主张5次发货实际数量分别为38.26吨、34.14吨、33.52吨、20.24吨、20.16吨,共计146.32吨,比5份《运货合同书》显示的总数略少,该数字也与原告主管该业务的业务员李欣威出具的《江苏腾达炉业发货记录》一致。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原告主张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向被告腾达公司供应浇注料共计146.32吨,供货金额321904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依据双方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腾达公司供应价值96400元货物,有被告腾达公司签章的调拨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向被告腾达公司供货金额为1578524元(1160220元+321904元+96400元),被告腾达公司支付货款945656元,至今仍欠632868元。被告腾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为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偿付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腾达公司系被告周长荣个人投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周长荣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腾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腾天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腾天公司对被告腾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三松瓷业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三万二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周长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二十九元,保全费三千六百八十四元,共计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周长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朱建超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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