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冬青诉秦宝敏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2:25:23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034号 |
原告韩冬青,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宝敏,又名秦保民,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冬青诉被告秦宝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宝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冬青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4月1日生育一女秦××。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差,且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原告于2002年11月中旬外出打工,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秦宝敏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4月1日生育一女秦××,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引起原告再次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不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的感情并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冬青与被告秦宝敏离婚; 二、婚生女秦××由原告韩冬青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韩冬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李建普 审 判 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武荣海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