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乔天安等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0:20:3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二终字第161号 |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天安,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吸毒,于2012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海,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吸毒,于2012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爱军、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天安、李大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乔天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李大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天安、李大海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