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德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2:12:35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38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德,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9时许,新蔡县公安局宋岗派出所所长王X接新蔡县公安局110指令,称其辖区内发生一起打架事件,王X遂安排离现场最近的宋岗派出所民警钟XX带领治安联防队员先到现场处置,其随后就到。钟XX遂带领治安联防队员到新蔡县宋岗乡杨庄村委前杨庄杨树军X市门口依法处置打架纠纷。钟XX在现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崔德明知钟XX系宋岗派出所民警且在执行公务,仍使用拳脚对钟XX进行殴打,致民警钟XX轻微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被告人崔德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崔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另查明,崔德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被害人任职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被害人钟XX陈述,证人杨X、宋XX、龚X、杨一X、谢XX、贾XX、杨二X、王X、黄XX、高XX、杜X、杨三X、李X、张XX、魏XX、杨四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德明知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仍采取暴力手段进行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崔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崔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赵 广 人民陪审员 林吴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 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