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伟锋信用卡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0:11:4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二终字第167号 |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锋,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伟锋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2013)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伟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伟锋利用帮助被害人赵某某办理农业银行信用卡的机会,信用卡办好后未经赵某某同意,从2012年8月2日开始,冒用赵某某身份证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至2012年9月1日刘伟锋将信用卡交还给赵某某时,共透支消费97087元。后刘伟锋分四次向该信用卡还款共计32500元,仍有64587元透支消费金额没有偿还。被告人刘伟锋于2012年11月29日被抓获归案。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刘伟锋的亲友向被害人赵某某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1月17日存入人民币9900元,2013年1月18日存入人民币6286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伟锋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银行卡业务回单、信用卡申请卡片资料、账户信息明细、存款业务回单,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刘伟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刘伟锋上诉称其已经归还被害人62500元;其应系犯罪中止。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刘伟锋提出已归还被害人625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其2012年9月1日拿到信用卡的时候,该卡已经被刘伟锋透支98000元,后刘伟锋通过四次转账归还了共32500元,银行卡业务回单亦佐证了被害人陈述拿到信用卡时已被透支9万余元及刘伟锋四次转账还款的情况。刘伟锋称其还归还给被害人30000元现金,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刘伟锋提出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刘伟锋提出其系犯罪中止是基于其在诈骗过程中数次还款的情况,但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其系自动放弃犯罪,并且此后其继续从被害人银行卡上透支消费,其犯罪的故意明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伟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伟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马 杰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