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亿翔诉被告罗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08:54:07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907号 |
原告张亿翔,男,2009年1月11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朝海,男,1977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海生,男,1975年9月29日生。 原告张亿翔诉被告罗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亿翔的法定代理人张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亿翔诉称,2013年1月12日14时许,原告在信阳市平桥区平西涵洞北侧至楚王城公路十一组路段处行走时,被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伤。经信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未投交强险,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给年幼的原告造成极大伤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917元、住院伙食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757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446元。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及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户口本和原告父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医疗费票据原件三张、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张、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医疗情况。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罗海生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平桥区平西涵洞北侧至楚王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一组路段,将该道路上的行人原告撞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5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917元;出院医嘱1、继续锁骨带外固定2周,2、注意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也未能达成协议。另外,被告的车辆未投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到受伤,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三张医疗费票据,显示总额为3719元。原告诉请医疗费3719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5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但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为计算标准。原告住院19天,休息3个月,故护理费为7579元(25379元/年÷365天×109天)。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天/元计570元、3、营养费19天×20元/天计380元,4、护理费7579元,5、交通费600元总计13046元。 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对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罗海生赔偿原告张亿翔医疗费3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757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046元。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罗海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亚 萍 审 判 员 陈 政 泽 审 判 员 张 晓 二 零 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 清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