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山峰与被告王世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08:52:42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677号 |
原告李山峰,女,1970年7月30日生。 被告王世民,男,1961年11月14日生。 原告李山峰与被告王世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山峰诉称,从2001年,王世民去外地务工,至今未回平桥,我们一直分居,相互之间都未履行夫妻之间义务,杳无音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离婚请求。 被告王世民辩称,我们感情不好,我同意与李山峰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山峰与被告王世民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自谈后于199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外出未归致使双方分居已满2年。为此,双方因感情问题酿成纠纷。 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拒不到庭,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满2年,况且被告也同意离婚。现双方无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山峰与被告王世民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山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余亚萍 审 判 员 张 晓 审 判 员 陈政泽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谭清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