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建军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0:01:5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二终字第202号 |
原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军,曾用名赵全治,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2012年5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建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赵建军在陪同被害人冯某到新郑市文化南路危国军诊所看病,趁冯某输液期间熟睡之机,将其包内的18000元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建军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卫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新郑市公安局特定人员体检表、特定人员体检结论意见书、健康检查笔录、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建军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赵建军退赔被害人损失。 赵建军上诉称,其受到刑讯逼供,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不属实,没有盗窃冯某的钱。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赵建军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讯问,未曾发现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其在侦查机关所作出的有罪供述均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盗窃被害人冯某现金18000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应红 审 判 员 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 邵晓斐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