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韩扎娃犯掩饰犯罪所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9 23:10:47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宝刑初字第18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扎娃,男,1953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扎娃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李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扎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家住宝丰县杨庄镇姜湾村的被告人韩扎娃接到王峰(另案处理)用车的电话后,骑三轮摩托车到宝丰县南水北调工地附近,将明知是王峰等三人在该工地盗窃所得的20根方形道轨装到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在运输的过程中被南水北调工地的工人发现并报警,该工地工人协助宝丰县公安局肖旗派出所出警民警将被告人韩扎娃抓获,王峰等三人逃跑。经鉴定,被盗的20根方形道轨价值3624元。案发后,20根道轨发还南水北调工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扎娃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琚某某、侯某某、王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扎娃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扎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韩扎娃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退,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韩扎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扎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锐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艳 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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