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鹏诉被告李俊枝、金桥公司、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46
原告孙鹏诉被告李俊枝、金桥公司、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08:54:58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孙鹏,男,1990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李俊枝,女,1977年6月1日生。

被告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世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国,男,1964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男,1950年7月2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鹏诉被告李俊枝、金桥公司、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军,被告李俊枝、被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国、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鹏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李俊枝驾驶豫STB322号小型轿车,沿羊山新区由南向北行驶交叉路口,与沿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鹏驾驶的豫SA7869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同时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79元、护理费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4870元、定损费50元、拖车费100元、财产损失费37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12427元。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及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孙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俊枝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人财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医疗费发票三张、住院病历、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情况;4、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道路事故成因无法查明。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信价证(2012)01302号、定损费和拖车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和事故施救花费情况;6、交通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情况;7、信阳市平桥工业园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李俊枝辩称: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400元。

被告李俊枝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原告是豫ST322轿车的实际车主,我公司只是名誉车主,每月收取原告100元服务费,与原告不是挂靠关系而是服务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金桥公司对其主张及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客运车辆经营有偿服务协议书、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1995)56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桥公司与被告李俊枝是服务关系不是挂靠关系。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队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李俊枝的事故责任,同意被告李俊枝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在被告李俊枝无责的情况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和财产损失200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俊枝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人财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书,定损费和拖车费发票,被告金桥公司提供的客运车辆经营有偿服务协议书、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1995)56号文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信价证(2012)01302号,被告李俊枝称原告孙鹏的手机不是苹果手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被告李俊枝称原告只住院4天,花交通费100元够了,用不到4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称住院一天按20元的交通费计算。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4、原告提供的信阳市平桥工业园证明,被告李俊枝称原告住院4天,全休两周,原告的工资、奖金停发,责任应有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称原告停发2个月的工资和奖金证明原告超过住院4天、全休两周的医嘱。信阳市平桥工业园只证明原告孙鹏2012年9月、10月两个月工资和全勤奖停发,但未向法院提供信阳市平桥工业园2012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全部人员工资花名册和全勤奖的计算方法,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李俊枝驾驶豫ST322号小型出租车沿羊山新区新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七大道交叉路口,与孙鹏驾驶豫SA7869号二轮摩托车沿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孙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原告孙鹏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下颌部、左膝部、右足软组织损伤,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2周,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879元.原告的财产损失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信价证(2012)01302号评估:摩托车损失2500元、裤子损失200元、手机损失700元、鞋子损失300元共计3700元,花去定损费5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孙鹏受伤前在平桥工业园工作,2012年6、7、8月三个月工资均为1725元。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的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但是没有监控摄像。豫ST322号轿车与金桥公司签订有《客运车辆经营有偿服务协议书》,且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李俊枝未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各自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相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队虽然未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是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对方违章闯红灯,原、被告各自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原因力是均等的,故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但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为计算标准。因原告出院证医嘱没有写明休息时需陪护人员,故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原告住院4天,故护理费为278元(25379元÷365天×4天),原告主张268元,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268元。交通费一项,原告诉请4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另外误工费一项,信阳市平桥工业园证明原告孙鹏2012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停发,这与原告住院4天,休息2周的医嘱不符;全勤奖的停发,原告未提供全勤奖的计算方法,故本院依照原告2012年6、7、8三个月份的工资均为1725元,实际误工损失计算1035元,[1725元÷30天×(4天+全休两周14天)]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79元,2、财产损失费3700元,3、误工费1035元(1725元÷30天×18天),4、护理费268元,5、交通费150元。6、定损费5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计120元。营养费4天×10元/天计40元。以上总计8342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强险内赔偿原告孙鹏医疗费2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1035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268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649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850元(8342元–6492元)的50﹪计925元。两项合计7417元。

二、原告孙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孙鹏负担20元,被告李俊枝负担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亚 萍

                                             人民陪审员  胡 国 铭

                                             人民陪审员  杜 心 高

                                             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清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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