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马付克犯故意伤害 |
| 提交日期:2013-09-19 22:19:10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宝刑初字第14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付克,别名:马克,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3年4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付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韩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付克及其辩护人赵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赵军涛认为,被告人马付克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马付克及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过程中又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付克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上午9时50分,家住宝丰县李庄乡马楼村的被告人马付克因浇地用电与在李庄乡电所工作的电工王某某发生争执,引起互殴,被告人马付克用拳头将王某某的左眼打伤,马付克右眼及顶部头皮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马付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马付克到宝丰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马付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付克及其辩护人赵军涛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付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付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付克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在案发后被告人马付克及其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王俊民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付克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情况及被告人的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赵军涛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付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冬 梅 审 判 员 陈 锐 峰 审 判 员 杨 晓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艳 民 纪 欢 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