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河与马后林、黄敏、徐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22:18:44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二初字第113号 |
原告黄河,男, 1968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丽。 被告马后林,男,1985年6月28日生。 被告黄敏,女,1984年6月10日生。 被告徐显英,女,1962年2月19日生。 原告黄河与被告马后林、黄敏、徐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及委托代理人方丽,被告黄敏、徐显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诉称,我与被告马后林、黄敏系亲戚关系,2011年,二人为购买挖掘机向我借款。我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5月28日向被告马后林打款155000元、30000元,二次共计185000元。2012年4月1日,经协商,我与马后林夫妇在新蔡县城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马后林夫妇若在20天内还款,原告只要本金133000元;如果超期不还,按原借款185000元偿还。双方还约定利息从打款之日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黄敏母亲徐显英自愿为马后林夫妇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及利息。 被告黄敏辩称,185000元钱是马后林与黄河合伙买挖掘机的合伙款,后来黄河要求退伙,我们才达成协议书。185000元我们应该偿还,但我们现在没有钱,待到挖掘机还完按揭贷款后,我们一定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徐显英辩称,185000元钱应该偿还,但现在我也没有能力还款。黄河和马后林闹纠纷,我才出来担保。 被告马后林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五月份,原告黄河与被告马后林合伙购买挖掘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黄河出钱,被告出人管理合伙经营挖掘机。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5月28日向马后林账户打款155000元、30000元,二项共计185000元以购买挖掘机。后原告要求退伙, 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甲方黄河,乙方为马后林、黄敏,约定甲方原借给乙方的185000元钱,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愿在20天内只还给甲方133000元,如果乙方超期还不清133000元,乙方自愿在2012年年底之内,还按原借款185000元偿还。另约定有利息,利息从打款条之日起算,按月息1%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2年4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故原告黄河要求被告马后林、黄敏支付1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原告一方拟定且系在原告胁迫下所签,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河要求被告徐显英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徐显英自愿为被告马后林、黄敏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徐显英在协议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名,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认定徐显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利率及起算时间,故原告黄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后林、黄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河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协议约定月利率1%计算),被告徐显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马后林、黄敏、徐显英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马后林、黄敏、徐显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伟 审 判 员 王 占 运 人民陪审员 李 国 武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东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