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大赖诉王珍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9:50:19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555号 |
原告:许大赖,男,汉族,1951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王珍子,女,汉族,1951年8月3日出生。 原告许大赖诉被告王珍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大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珍子依法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大赖诉称: 1985年5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1985年5月20日在五头镇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王珍子系再婚,跟我结婚时带一女孩,取名尚X,随我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尚可,我俩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女儿已抚养长大,家中一切有我照料。2001年春节过后,被告王珍子不尽家庭义务,还把我的工资全拿走,为此发生家庭矛盾,2001年3月被告王珍子带着女儿尚X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我到处寻找无音讯。至今我与被告已分居12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珍子依法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新安县五头镇王府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兹有我村中东组村民许大赖和王珍子是夫妻关系,2001年被告王珍子外出至今未归,许大赖生活困难特此证明”。原告许大赖提交的户口本上显示,王珍子和许大赖是夫妻关系。 2001年3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珍子带着女儿尚X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许大赖主张和被告王珍子系夫妻关系,但是未提交结婚证,但原告许大赖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和王珍子是夫妻关系;且双方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依法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妥善处理,被告王珍子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双方从2001年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已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无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许大赖与被告王珍子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许大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