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改朝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9:58:36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76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改朝,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改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恒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改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高改朝驾驶自家无号牌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高X、王X),沿S24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7KM+56M处(即新安县石井镇前口村),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于XX相撞,造成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改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洛阳新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于XX之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高改朝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改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改朝的供述,受害方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崔XX、高改朝、张XX、余XX、王X等人证言,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及告知书,被害人于XX伤情介绍,事故现场勘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到条,被告人高改朝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改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改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改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邓鹏哲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娄闪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