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红、蒋桂芝、韩雅芳、韩雅杰、韩雅楠诉邓星红、范广浩、邓许、邓克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41
张雪红、蒋桂芝、韩雅芳、韩雅杰、韩雅楠诉邓星红、范广浩、邓许、邓克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9 19:35:01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蒋桂芝,女,生于1936年1月16日,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韩XX之母。

原告:张雪红,又名张小红,女,生于1974年1月6日,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韩XX之妻。

原告:韩雅芳,女,生于1998年1月7日,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韩XX长女。

原告:韩雅杰,女,生于2002年5月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韩XX次女。

原告:韩雅楠,女,生于2006年8月23日,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韩XX三女。

原告韩雅芳、韩雅杰、韩雅楠法定监护人张雪红,系三原告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介晓宇,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明侠,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星红,男,生于1973年4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福印,男,汉族,生于1946年9月26日,公民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木森,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12日,公民代理。

被告:范广浩,又名范东方,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4日,汉族。

被告:邓许,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8日。

被告:邓克,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8日。

原告张雪红、蒋桂芝、韩雅芳、韩雅杰、韩雅楠(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邓星红、范广浩、邓许、邓克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红及五原告代理人介晓宇、韩明侠,被告邓红星及委托代理人杨福印、邓木森,被告范东方、被告邓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1日14时左右,受害人韩XX在给被告邓星红的施工队干活时不幸受伤。当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即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仅医疗费3万余元,后受害人韩XX经抢救无效死亡。据了解,本案中被告邓许、邓克将盖房子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范东方,范东方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邓星红。受害人韩XX去世后,仅被告邓星红支付部分费用后便无人照头。无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397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邓星红答辩称:2013年5月11日,我联系邓许、邵××、邓克、裴×、王××和韩一×、韩二×兄弟共八人到铁门小区给一家上平房顶,13时活干结束,带机具乘车回到庙头村西门外310国道与庙石铁路交叉口处,我安排随车回来的邓许、邵××、邓克、裴×、王××和韩××六人给邓许、邓克二兄弟准备12日上灰的房前安装设备(被告韩XX未回,未安排他劳作),六个人齐心安装设备,将老杆、拉线全部安好,上提升机时,提升机上到二层平房顶时,韩XX没安排,个人擅自上到平房顶,当时平房顶只有他兄弟二人在上边,当提升机上到平房顶时,韩一×收伸手带酒疯按提升机“倒正”开关,按反向,导致提升机下滑,他也随着提升机下滑3米处,而失手脱机,摔下地面,头部碰伤。是他饮酒上平房顶,开机按反“倒正”开关,随机下滑自伤,且违反上灰队队规,带酒作业,应承担事故的全责。我们上灰队是给被告邓许、邓克二兄弟上灰,二人应是雇主一,因其兄弟二人将房子承包给范东方全部建筑,被告范东方又承包给我单项上灰,被告范东方应是雇主二,我是上灰队的组织人和负责人。

被告范东方答辩称:2013年5月11日出事那天我没在现场,我不应该承担韩XX死亡赔偿责任,因为一我没在现场,二出事后我听邓星红讲韩XX是酒后干活。上灰的活我把它承包给被告邓星红干,他在上灰的过程中出事,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我让韩XX来干活。

被告邓克答辩称:我没有找韩XX去上灰,我把建房子的活承包给被告范东方,韩XX死亡与我没有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受害人韩XX受雇于被告邓星红,在农村建房中从事开起重机工作。2013年5月11日14时左右,在为被告邓许、邓克所建房屋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因韩XX操作起重机不当致其从房顶摔下受伤。韩XX受伤后,被告邓星红将韩XX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共住院7天,2013年5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397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又查明:被告邓许、邓克将其房屋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范广浩承建;被告范广浩又将其中上灰工程承包给被告邓星红;被告范广浩、邓星红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另查明:受害人韩XX系农业家庭户口,已婚;长女韩雅芳, 1998年1月7日生;次女韩雅杰2002年5月9日生;三女韩雅楠2006年8月23日生;受害人韩XX系法定抚养人。韩XX兄弟共四人,长兄韩××系肆级智力残疾人,母亲蒋桂芝,1936年1月16日生,韩XX系法定赡养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韩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邓星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XX在从事作业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防护不当,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邓星红的赔偿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邓星红作为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许、邓克作为发包方,将其房屋改建工程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范广浩承建,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邓星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广浩又将其中上灰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邓星红承建,应与被告邓星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五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397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五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根据五原告居住地及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及住院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五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73.98元,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结合其诊断证明及住院实际,韩XX住院7天,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为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85.94元;五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的营养费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1723.17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从韩XX死亡之日(2013年5月18日)开始计算。韩XX长女韩雅芳, 1998年1月7日生;次女韩雅杰2002年5月9日生;三女韩雅楠2006年8月23日生;三人至18周岁共为7642天,酌定为52691.59元(7642天×5032.14元/年/365天/2=52691.59元);韩XX母亲蒋桂芝8386.9元(5032.14元/年×5年/3=8386.9元),本院酌定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11577.2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韩XX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85.94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211577.29元,共计163060.26元(已按责任比例核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红、蒋桂芝、韩雅芳、韩雅杰、韩雅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3060.26元。

二、被告范广浩、邓许、邓克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雪红、蒋桂芝、韩雅芳、韩雅杰、韩雅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张雪红、蒋桂芝、韩雅芳、韩雅杰、韩雅楠负担1399元,由被告邓星红、范广浩、邓许、邓克负担3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刘兴旺

                                             人民陪审员   朱社子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 员   张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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