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亚峰诉周家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9:11:00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636号 |
原告:宋亚峰,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新智,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 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周家亮,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十六、十七层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 ,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亚峰诉被告周家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智,被告周家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16时,我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左转驶入磁铁路时,被告周家亮驾驶豫NF7878号超载三轮汽车,沿磁铁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进入310国道时,与原告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洛阳150中心医院住院抢救,当时被告周家亮只拿了2000元抢救费,以后就再没照头。我脱离生命危险后,因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只好就近转入磁涧卫生院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1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家亮辩称:4月17日当天150医院值班医生给宋亚峰检查完,宋亚峰要求住院观察两天,当晚我对其陪护一晚,19日医院让其出院。19日中午我提出除先前拿出的2000元外,我们再出3000元,原告宋亚峰及家人不同意,让我们陪一辆崭新的三轮车,我们要不给他们8000元,他们就去住院。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第一,我方需要核对保险单原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第二,保险单上明确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自卸过程中发生车辆倾覆,保险公司不赔,以上约定,符合《合同法》相关约定,应当认定;第三,如确在我公司投保,且无免责事由,我方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6时,原告宋亚峰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左转驶入磁铁路时,被告周家亮驾驶豫NF7878号超载三轮汽车,沿磁铁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进入310国道时,双方相撞造成原告宋亚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亚峰、周家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亚峰被送到洛阳市150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时间自4月17日至4月19日,需一人陪护,原告宋亚峰因在大医院住院花费太大要求出院。医生医嘱:注意休息,严密观察病情,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20.10元,被告周家亮给原告宋亚峰垫付医疗费813.50元。原告宋亚峰于5月2日又到新安县磁涧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9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374.50元。医生医嘱: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 另查明:1、原告宋亚峰受伤前系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电焊工,出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显示日工资为110元,原告宋亚峰在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宋占营一人陪护,其系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勤杂工,陪护前三个月工资表显示为日工资为9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2、被告周家亮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宋亚峰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车损价值1600元,原告宋亚峰支付鉴定费100元。3、被告周家亮已向原告宋亚峰支付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宋亚峰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受到人身、财产损失,车辆受损,本人有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原告宋亚峰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诉求应当合法、合理、有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亚峰、周家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分配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责任双方在本事故中过错,原告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确定宋亚峰、周家亮各承担50%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宋亚峰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据计算,为3108.10元。(2)误工费,按照宋亚峰日平均工资110元/天计算,期限为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的一个月,赔偿金额539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陪护人员宋占营日平均工资数额90计算,赔偿金额为17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职工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期限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570元(19天×30元/天)。(5)营养费,数额为190元(19天×1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24元偏高,且提供的证据不客观真实,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7)车辆损失费1600元。(8)鉴定费100元。综上,原告宋亚峰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3068.10元,因为未超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保险限额,故由其予以赔偿12968.10元。由被告周家亮承担鉴定费50元,由原告宋亚峰承担鉴定费50元。被告周家亮多垫付给原告宋亚峰的2813.50元,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后,由原告宋亚峰予以退还给被告周家亮。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宋亚峰12968.10元(含被告周家亮垫付的医药费2813.50元)。 二、被告周家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宋亚峰50元鉴定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亚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宋亚峰负担163元,被告周家亮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保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程 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