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玲诉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9:09:47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21号 |
原告:郝玲,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云良,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中段。 负责人:苏世敬,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和,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战勋,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 负责人:许冬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郝玲诉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良,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文和、李战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我乘坐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所属的豫C79922号铁洛快运回洛阳上班,在新安一高门口还未及坐下,车即猛起猛停,将我摔倒在车上,因我急于上班,随车至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拍片后,发现骶骨骨挫位损伤。在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8天,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查知该车在另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乘客座位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5968.90元。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辩称:1、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有承运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车辆实际承包经营人是王国立,王国立依法应成为本案被告,若原告放弃对王国立的起诉,对王国立应负的责任本公司不予承担。3、具体赔偿数额在原告举证后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或被告需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相关凭证以证明在本公司投有保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在此前提下,我公司愿意给予赔偿。2、因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信守承诺,若原告的某一诉求不在双方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或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3、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下午2时许,原告郝玲在新安县第一高级中学门口乘坐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所有的豫C79922号铁洛快运公交车欲到洛阳上班,上车后未坐到座位上,该车紧急制动,致原告郝玲摔倒受伤。之后,郝玲乘该车到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发现骶骨骨挫位损伤。当月13日,因疼痛难忍,入住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骶尾部损伤,骶骨骨折。花费医疗费用为5815.57元,被告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773.70元,当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5个月,对症治疗,定时复查,不适及时复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骶尾骨骨折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其伤情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1、原告郝玲伤前为洛阳锦之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770.20元,从2012年11月11日至受伤后,工资停发。2、原告郝玲住院治疗期间有其亲属贾XX陪护,贾XX为洛阳碧达工贸有限公司职工,陪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3、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涉及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乘客座位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案发生时在保险期间。4、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73.7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郝玲乘坐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应对原告郝玲在本案中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因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郝玲所致的损害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赔偿。关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提出的承包问题,是内部管理经营方式,不能成为免除责任的理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天、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郝玲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据计算为5815.57元;(2)误工费,按照郝玲平均工资计算,期间为原告郝玲出事故之日至出院医嘱休息五个月最后一日,为11093.88元。(3)护理费,按照陪护人员贾XX陪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3293.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职工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期限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1140元。(5)营养费,每日10元,期限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3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4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客观真实,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上述总计为22322.91元。因为未超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由其予以赔偿。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不再赔偿,但其垫付医疗费2773.70元,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郝玲予以退还给。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郝玲22322.91元(含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垫付的2773.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郝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郝玲负担50元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健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