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玉增诉谢进义、李玉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9:24:13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34号 |
原告:张玉增,男,1951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栋,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 被告:谢进义,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 被告:李玉英,女,1945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秋义,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玉增诉被告谢进义、李玉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增委托代理人张栋,被告李玉英委托代理人谢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进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故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我与被告谢进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谢进义将其新安矿西岭家属区8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房屋出售转让给我居住,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谢进义交付全部购房款80000元整.随后,我准备搬进此房屋居住时,遭到被告谢进义之母李玉英及家人的百般阻拦不让我居住。我认为被告谢进义在与我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所提供的1995年2月20日义马矿务局新安煤矿住房改革办公室收款凭证、房屋电费卡及房屋钥匙真实有效,且均为被告李玉英提供给被告谢进义的,该房屋转让时被告李玉英也是知情的。现被告李玉英无故阻拦,致使我无法居住此房,我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我造成经济上巨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交还房屋,如果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判令二被告退还我购房款80000元,并赔偿损失17920元(暂算至2013年1月8日),之后损失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为止。 被告谢进义缺席无答辩。 被告李玉英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有很大出入。谢进义给张玉增的钥匙、电卡以及买房收据凭证不是我给的,是他自己窃取的,谢进义和张玉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二、房主、户主都是我一个人的,不是谢进义的、谢进义无权处置我的房屋。三、我现住的房屋是国有资产,是新安矿分配给我的,房改时交的标准价就是现居住不用交房租,没交钱的房子是要交房租的,处置权归新安矿所有,个人无权处置。无论是单位房还是个人房,买卖房屋都应该到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变更的,可原告签订合同前并未前去登记,在合同签订后曾去想办理变更,但新安矿后勤房管办并不承认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户主登记底册登记的还是李玉英。四、原告提供的钥匙、电卡、房款收据在买卖房屋交易中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原告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看到有效的证据,也没有见到房主征询房主的意愿,更没有到房产部门咨询核对真实情况。五、原告与谢进义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还有一个关键人怎么在起诉状中没有提到,这个关键人就是中间人,我至今也不知道房屋是怎么被卖的,是在什么情况下卖的,中间人起到了什么作用,他凭啥当中间人,中间人有啥连带责任,原告为什么不提。六、我也是受害人,不应该成为被告的,谢进义虽然是我的小儿子,今年已经37岁了,是个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他不听我的管教,只有让政府和法律管教他了,他违法他承担,他欠债他还钱,我没有替他还钱的法定义务。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8日,原告张玉增与被告谢进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谢进义)取得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石寺镇新安煤矿西岭家属楼8#楼东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原购房款证明,95年2月20日)甲方为该房屋的现状负全责。该房屋的结构为钢筋混泥土结构,建筑格式为两室一厅,包括房屋所带的平房及小院。二、甲方保证该房屋是符合国家及义煤集团新安煤矿的有关规定及政策法规,甲方有权将该房屋转让交易。由于违反国家及义煤集团新安煤矿相关政策法规而引起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三、乙方(张玉增)愿意在本合同第一条及第二条成立的前提下,就向甲方购买上述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之事签订本协议,并认可仅在此种情况下签订才具有法律效力。四、双方同意上述房屋售价为80000元整。五、付款方式,现金付款一次性付清,甲方同时将所有房屋钥匙交予乙方。附:谢进义,此房所有权归个人所有,母亲及哥姐无关”。当日,原告张玉增向被告谢进义支付房款80000元,被告谢进义向原告交付房屋原收款凭证、用电卡及房屋钥匙。被告李玉英系被告谢进义之母。2012年7月11日,新安煤矿后勤中心房产办向被告李玉英出具证明一张,内容载明:“新安煤矿西岭8#家属楼东单元一楼东户,原房主为谢公佔(2008年病亡),之后房主为其妻李玉英”。原告张玉增欲搬进本案诉争房屋时遭到被告李玉英阻拦,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增与被告谢进义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是原告张玉增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诉争的新安县石寺镇新安煤矿西岭家属楼8#楼东单元一楼东户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也就是说形式上该房屋既未登记在被告谢进义名下,也未登记在被告李玉英名下,被告谢进义出卖该房屋时居住在该房屋,并称该房屋归其所有,原告张玉增在收到该房屋的收款凭证原件、电卡及房屋钥匙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房屋归被告谢进义所有,被告李玉英答辩时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并提交新安煤矿后勤中心房产办出具的证明,显示该房屋原归被告谢进义之父谢公佔所有,后谢公佔于2008年病亡,那么该房屋实际上应当归被告谢进义及被告李玉英家庭共同所有,被告李玉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归其一人所有,故本案诉争房屋实际上应为被告李玉英与被告谢进义共同共有,被告谢进义作为共有人之一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违反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与被告谢进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玉增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导致的无效,原告张玉增生活于新安煤矿居住区应当知道该房屋的性质,而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对该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被告谢进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收取原告张玉增给付的80000元房款后拒不照面,对原告张玉增存在有欺诈的故意,对该合同的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因该合同取得的房款80000元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张玉增,故原告张玉增主张的如被告不能履行合同要求退还房款8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玉增主张被告赔偿其自签订合同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该合同的无效,前述已经阐明原告张玉增自身存在过错,被告谢进义存在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参照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年利率)计算,被告谢进义应当赔偿原告张玉增的损失为6720元(算至2013年1月7日),即每月为1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李玉英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被告谢进义因转让共有财产取得的房款及因此给原告张玉增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进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进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张玉增房款80000元整并赔偿原告张玉增损失6720元(算至2013年1月7日,之后利息按照每月112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玉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玉增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0元,原告张玉增负担250元,被告谢进义、李玉英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念如 审 判 员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刘红军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杨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