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春英诉刘联喜、刘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9:04:13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52号 |
原告:徐春英,女,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联喜,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刘红伟,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民,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春英诉被告刘联喜、刘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英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民、赵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联喜、刘红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刘联喜驾驶豫C5T60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省道S246线由北向南行至65KM+880M处超车驶入路左行驶,与原告徐春英乘坐的豫CCW851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孙福周)相撞,造成原告徐春英及驾驶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联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另刘联喜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红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医救治,先后共花费医疗费十余万元,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9373.13元。因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二十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刘联喜、刘红伟负担。 被告刘联喜、刘红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方孙福周已起诉并经判决,本案我方愿意在扣除已赔偿孙福周的部分外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但我方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医保范围外用药我公司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刘联喜驾驶豫C5T60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省道S246线由北向南行至65KM+880M处超车驶入路左行驶,与原告徐春英乘坐的豫CCW851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孙福周)相撞,造成原告徐春英及驾驶人孙福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徐春英被送至新安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4621.23元;当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皮肤缺损;3.左股骨开放性骨折;4.心肌缺血。2012年9月12日出院,医嘱双下肢肌肉收缩功能锻炼,卧床休息、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徐春英住院期间壹人陪护,住院132日,支出医疗费188394.31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因需二次手术再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7日,支付医疗费7322.9元,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另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55.2元。2013年4月23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徐春英伤残等级为:1.左下肢九级;2.右下肢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徐春英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徐春英的被抚养人为:其母牛德兰农村居民,67周岁,法定抚养义务人为2人。被告刘红伟的豫C5T60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2012年5月17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联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红伟共支付本案原告医疗费50000元。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红伟,被告刘联喜为车辆驾驶员。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孙福周的损失,经我院(2012)新北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孙福周同徐春英系夫妻关系,该案在审理中,徐春英向我院表示,被告车辆保险可优先赔偿孙福周,该判决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残及医疗费用78546.4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3190.99元。另查明,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联喜违章驾车撞伤原告徐春英,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联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结论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刘联喜系刘红伟车辆的驾驶员,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徐春英造成的损失,被告刘红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支出的其他检查、治疗费用,其不能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部分,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其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虽答辩称,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费不应赔偿非医保用药,但因其怠于核定原告就医所用药物的非医保部分,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00393.64元,陪护费(壹人陪护150日,应按河南省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61.5元计算)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0日,按日30元计算)4500元;营养费(住院150日,按日10元计算)15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及提供票据酌定)800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至定残日共355日,应按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43.8元计算)15549元;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7524.94元×20年×22%计算)33109.74元,被扶养人牛德兰抚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13年×22%÷2人)7195.96元。根据被告的侵权责任状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主张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82273.34元。被告车辆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对原告徐春英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法定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赔偿孙福周及本案原告徐春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孙福周已从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中获得赔偿金78546.48,且徐春英的上述损失也超出了为其预留的交强险份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徐春英41453.52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红伟承担,因其诉前已支付医疗费50000元,故被告刘红伟仍应承担190819.82元。另因被告刘红伟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被告间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红伟给原告徐春英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徐春英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已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孙福周赔偿金53190.9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直接赔偿原告徐春英146809.01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44010.81元仍应由被告刘红伟应承担。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春英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1453.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春英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6809.01元。 三、被告刘红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春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010.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徐春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刘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赣 审 判 员 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 郭来法
二○一三 年 七月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袁晓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