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任伟诉吕阳、吕保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马俊、马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37
张任伟诉吕阳、吕保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马俊、马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9 19:20:25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张任伟,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良,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吕阳,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吕保卫,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俊,男,1963年4月9日出生。

被告:马武强,男,1986年7月8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杜甫南路南侧商贸综合楼。

负责人:贾献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任伟诉被告吕阳、吕保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马俊、马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豫C8Q165号轿车一辆,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新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的豫C8Q165号轿车一辆。原告支付保全费1500元。后被告吕阳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一份及现金50000元进行担保,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新民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变更对被申请人豫C8Q165号轿车的查封措施,予以放行。被申请人可对该车经营、使用、不得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原告在法定时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任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良,被告吕保卫,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被告马俊、马武强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人民财险巩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任伟诉称:2012年11月22日17时10分左右,我驾驶豫CCR528号二轮摩托车(乘坐赵XX)沿S24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2KM+920M处时,遇马俊驾驶豫C36471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路口处左转弯,我驾驶摩托车绕行豫C36471号中型普通货车过程中,与吕阳驾驶豫C8Q165号轿车由北向南越中心线行驶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我被撞伤,赵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由于我伤情严重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20万元。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27498.1元(已扣除吕阳已支付的47000元),其中:医疗费58688.7元、误工费22932元、护理费89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抚养费20239.19元、残疾赔偿金18059.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阳缺席未答辩。

被告吕保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应该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给原告47000元,该款应从我应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依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由死亡和受伤的两方共同分享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金。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肇事的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马俊、马武强辩称:我们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并没有相撞或摩擦,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另原告要求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民财险巩义支公司辩称:被告马俊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向侵权人追偿权。本次事故中,机动车均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平均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赵XX死亡,应为其保留相应的赔偿费用。另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7时10分左右,张任伟驾驶豫CCR528号二轮摩托车(乘坐赵XX)沿S24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2KM+920M处时,遇马俊驾驶豫C36471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路口处左转弯,张任伟驾驶豫CCR528号二轮摩托车绕行豫C36471号中型普通货车过程中,与吕阳驾驶豫C8Q165号轿车由北向南越中心线行驶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张任伟受伤、赵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俊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1月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阳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任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2484.3元,当天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治疗及检查费54614.4元。医院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2013年4月11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受损车辆作出新认车鉴字【2013】94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损18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6月5日,该所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任伟的伤残程度可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又自行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6月23日该所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任伟‘右前臂不能旋转’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任伟‘右尺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被告均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不属法院委托,系自行委托而不予认可。

另查明:(1)豫C8Q16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吕保卫,吕保卫与吕阳系父子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入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事故后吕保卫支付给原告治疗费用47000元。豫C36471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马武强,马俊与马武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人民财险巩义支公司入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张任伟家人从交警队领取马武强在交警队所交事故押金4000元。(2)张任伟与钱素芳系继母子关系,张任伟系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810元。钱素芳于1953年11月1日出生,生育及收养4个子女。张任伟长子张孟恩1998年6月9日出生,次子张以诺2006年5月31日出生,女儿张以琳2013年1月19日出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任伟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所诉理由正当,但诉求应合法、合理、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任伟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巩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在赔偿时应同时考虑对另一受害人赵XX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分配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中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程度所起的作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巩义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超出交强险部分确定由被告吕阳承担60%的责任,被告马俊承担20%为宜。被告马武强将自己的车交给无驾驶证的马俊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有过错,故马武强应对马俊承担的赔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吕阳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吕保卫,故应有吕保卫替代吕阳承担责任。

在本院依原告申请由当事人各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原告又自行单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得结论,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各被告均不认可,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存在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故本院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人民财险巩义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张任伟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人身损害。(1)医疗费57098.7元;(2)误工费。原告系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810元,每天127元,误工180天,其误工费为22860元(127元/日×180天)。(3)护理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5388元/年计算,陪护2人,住院46天,数额为6399.17元(25388元/年÷365天×46天×2人)。(4)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1380元(46天×30元/天)。(5)营养费。每日10元,数额为46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10级,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数额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数额共计11070.71元。其中,其母亲钱素芳为2516.07元(5032.14元/年×20年÷4人×10%);长子张孟恩为1006.43元(5032.14元/年×4年÷2人×10%);次子张以诺的为3019.28元(5032.14元/年×12年÷2人×10%);女儿张以琳的为4528.9元(5032.14元/年×18年÷2人×10%)。(8)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二、财产损失。(1)交通费适当认定300元为宜。(2)车损1850元。(3)鉴定费800元。上述一、二项总计数额为:122268.4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治疗及财产损失11295元,伤残赔偿限额43035.83元;被告人民财险巩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治疗及财产损失10555元,伤残赔偿限额18443.93元。剩余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938.7元,根据上述的归责比例,由被告吕保卫承担23363.22元,因吕保卫支付的份额超出应当承担的份额,故不再判决予以赔偿,但多支付的23636.78元,可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退还给吕保卫。被告马俊承担7787.74元,马武强对该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扣除马武强支付的4000元,马俊、马武强应连带赔偿原告3787.74元。原告诉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任伟54330.83元(含被告吕保卫多支付的23636.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任伟28998.93元。

三、被告马俊、马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任伟378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任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4400元,由原告张任伟负担700元,被告吕保卫负担1500元,被告马俊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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