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中现、陈小麦、李克然诉被告张小涛、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9:16:52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78号 |
原告:李中现,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陈小麦,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李克然,男,2007年10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飞,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小涛,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周公路2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翔,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彦召,法制处长。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民,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中现、陈小麦、李克然诉被告张小涛、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张小涛的豫C67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6385号挂车一辆,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新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的豫C67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6385号挂车一辆。三原告支付保全费1500元。后被告张小涛向本院提供本车交强险保单两份,内部统筹险两份及现金70000元进行担保,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3)新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豫C67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6385号挂车的查封。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现、陈小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南,被告张小涛,被告龙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翔、白彦召,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零时左右,原告李中现、陈小麦之子李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段770KM+180M处时,与同向前方停驶的被告张小涛驾驶龙泽公司所有的豫C67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C6385号尾部相撞,造成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小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1894.36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789.92元、丧葬费16817元、处理事故交通费及食宿费5000元、财产损失103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54483.68元。扣除按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部分和张小涛已支付的20000元外,被告应赔偿485548元,其中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22924.36元,龙泽公司和张小涛共同赔偿26262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小涛辩称:我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已支付给原告22000元,并不是20000元。 被告龙泽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豫C67676号重型半挂牵引后挂豫C6385号车不具有占有、使用、受益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之子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另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赔偿范围及标准应依法确定。 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被告龙泽公司豫C67676牵引车和豫C6385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部分损失过高,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零时许,原告李中现、李小麦之子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段770KM+180M处,与同向前方停驶的豫C67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C6385号尾部相撞,造成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1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李XX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于2012年12月10日死亡,共花去治疗费1894.36元。2013年3月11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XX受损车辆作出新认车鉴字【201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估损价值10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410元、住宿费票据600元、餐费票据2630元。 另查明:(1)李XX生于1986年9月1日,生前系洛阳市西工区鼎升热处理厂职工。(2)原告李中现、陈小麦生育2个子女。(3)豫C67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C6385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小涛,该车挂靠在龙泽公司名下,被告张小涛每月向龙泽公司交纳管理费用。(4)该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交强险两份,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5)发生事故后被告张小涛已支付给原告2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中现、陈小麦之子李XX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李XX的近亲属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所诉理由正当,但诉求应合法、合理、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因李XX死亡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分配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张小涛的过错原因对损害程度所起的作用,确定由其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龙泽公司应对被告张小涛所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三原告在该村居住,但不能证明该村属非农区域,故对于三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李XX死亡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人身损失。(1)医疗费为1894.36元。(2)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计算6个月计算,为16817元。(3)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为 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4)交通、食宿费酌定为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共计133351.71元,其中李中现为50321.4元(5032.14元/年×20年÷2);陈小麦为50321.4元(5032.14元/年×20年÷2);李克然为32708.91元(5032.14元/年×13年÷2)。(6)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30000元。二、财产损失。(1)车辆损失1030元;(2)车损鉴定费100元。上述一、二项总计数额为593045.4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2924.36元。剩余370121.11元,根据上述归责比例,由被告张小涛承担111036.33元,张小涛已支付给原告的22000元应从其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张小涛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89036.33元,被告龙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22924.36元 二、被告张小涛与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8903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中现、陈小麦、李克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10950元,由三原告负担3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张小涛与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 书记 员 李 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