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锋犯贪污罪一案

2016-07-11 04:37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锋犯贪污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9 17:07:5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驻刑一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锋,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平舆县建设局设计室工民建一室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锋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驿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伟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民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王伟锋及其辩护人李勇、黎留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初至2008年初,被告人王伟锋在担任平舆县建设局设计室工民建一室主任期间,先后负责驻马店敬业高中3#、4#、5#、6#、2#五栋学生公寓楼的图纸设计,其在收取设计费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后截留侵吞的方式贪污公款97000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伟锋的供述,证人张涛、袁运福、闫道俊、吴涛、谭晓春、马宏杰的证言,城建档案资料、收条、记账凭证、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伟锋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经手收取驻马店敬业高中学生公寓楼设计费之职务便利,采取截留侵吞的方式贪污公款9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王伟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节应视为坦白,可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伟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原审被告人王伟锋上诉称,其所在的设计室为企业单位,自己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犯罪数额中应扣除其应得的提成及奖金,且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辩护人辩称:1、王伟锋所在的原平舆县建筑勘察设计室于2005年经平舆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改制为股份制企业,而挚升公司成立于2009年,故案发期间,王伟锋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企业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即使王伟锋构成犯罪,犯罪数额中也应按照单位规定扣除其应得的奖金和提成,另有一张票据数额未查清,提成比例未查清,故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庭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王伟锋及辩护人出示六份新证据材料:1、平舆县挚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实其为股份制公司,由自然人控股;2、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一份,证实该局根据平舆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复,于2005年12月27日起不再对平舆县建筑勘察设计室进行事业单位管理;3、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一张,证实挚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补交职工养老保险费;4、关于平舆县挚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收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单位改制为企业后,所收设计费全部由单位自用;5、关于建设局设计室有关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平舆县以外的工程项目,由联系人谈设计费,单位收取管理费,其余费用由个人支配;6、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王伟锋已将97000元赃款全部退出。上述六份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其中第一、三份证据,经查,平舆县挚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3日,故该公司章程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本案事实无实际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四份证据经调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关于王伟锋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王伟锋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应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王伟锋所在的原平舆县建筑勘察设计室虽于2005年经平舆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改制为股份制企业,且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对该单位进行事业单位管理,但所谓改制并未实施,平舆县建设局至2009年仍对该设计室的人员任用具有决策权,行使实际的管理职责,在此期间,设计室国有性质未发生改变,故王伟锋在案发期间仍属国家工作人员,王伟锋及辩护人的此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伟锋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王伟锋应得的提成及奖金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设计费情况说明与原审查实的内容并无矛盾,设计室的设计费收入应足额上缴单位财务统一管理,提成及奖励由财务人员计算后随工资发放,故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提成及奖金,王伟锋及辩护人的此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伟锋上诉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掌握王伟锋的犯罪证据后对其进行调查,王伟锋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应视为坦白,原审法院已认定王伟锋坦白情节并从轻处罚,故王伟锋此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未查清的意见,经查,原审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包括王伟锋供述,张涛、袁运福、谭晓春证言及相关票据,可以证实王伟锋的犯罪数额,故辩护人此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伟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伟锋在二审期间已全部退出赃款,应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锋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经手收取公款费用之便利,采取截留侵吞的方式贪污公款9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对王伟锋的行为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鉴于二审期间王伟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锋犯贪污罪定罪部分。

二、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伟锋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伟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洪 涛

                                             审 判 员    傅 云 峰

                                             代理审判员    曹 黎 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