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四有、黄彦丽、王灿武、武彦生、王志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彦丽、孙书民、王彩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37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四有、黄彦丽、王灿武、武彦生、王志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彦丽、孙书民、王彩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9 16:59:0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驻刑一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灿武,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7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 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彦生(曾用名武彦堂,绰号“胡子”、“小彦”),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1992年7月2日因抢劫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四有(绰号“毛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9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彦丽(绰号“大个”、“个子”),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志成(绰号“木嗑”),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书民,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彩霞,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四有、黄彦丽、王灿武、武彦生、王志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彦丽、孙书民、王彩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遂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灿武、武彦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晴、陈旭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灿武、武彦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肖四有、黄彦丽、王保周(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遂平县常庄乡徐楼村冯学言养猪场,乘无人之机,挖洞入内,盗走生猪17头。经鉴定,价值29580元。销掉后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四有、黄彦丽供述,受害人冯学言陈述,证人冯学贞、冯鹏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肖四有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二、2011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肖四有、黄彦丽、王保周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遂平县沈寨乡双楼村和庄村村民刘强的养猪场,乘无人之机,挖墙入内,盗走生猪5头,经鉴定价值8700元。后销给被告人孙书民,孙书民明知是赃物而购买、销售。后孙书民退还失主赃款3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四有、黄彦丽、孙书民供述,受害人刘强陈述,证人张红伟、刘衡昌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平面图、照片及肖四有指认现场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受害人刘强领取退赃款3600元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三、2012年2月20日晚,被告人肖四有、黄彦丽、王灿武、武彦生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上蔡县百尺乡葛湾村村民刘万胜的养猪场,乘无人之机,挖洞入室,盗走生猪11头,经鉴定价值19500元。后销给孙书民,孙书民明知是赃物而购买、销售。后孙书民退还失主赃款3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四有、黄彦丽、王灿武、武彦生、孙书民供述,受害人刘万胜的陈述,证人刘建平、王玉枝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肖四有指认现场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失主刘万胜领取孙书民退赃款3500元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四、2012年2月22日晚,被告人肖四有、黄彦丽、王灿武、武彦生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遂平县常庄乡龙泉村村民许卯养猪场,乘无人之机,挖洞入室,盗走生猪10头,经鉴定价值15600元。销掉后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四有、黄彦丽、王灿武、武彦生供述,受害人许卯陈述,证人王书勤、刘瑞兰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肖四有指认现场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列表等证据证实。

五、2012年3月3日晚,被告人肖四有、黄彦丽、王志成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遂平县和兴镇草庙村村民张德安养猪场,乘无人之机,挖洞入内,盗走生猪15头,经鉴定价值14235元。后销给被告人王彩霞,王彩霞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四有、黄彦丽、王志成、王彩霞供述,受害人张德安陈述,证人牛军成、张青伟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中心平面图、现场照片,肖四有指认现场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六、2012年2月24日晚,被告人王志成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遂平县和兴镇火龙庙村小尚庄村民尚新洲养猪场,乘无人之机,挖洞入内,盗走生猪6头,经鉴定价值10764元。销掉后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志成供述,受害人尚新州陈述,证人李云花、尚学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王志成指认现场的照片,现场勘验提取物品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七、2012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四有、黄彦丽、王志成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遂平县和兴镇李庄村民王铁伟养猪场,乘无人之机,挖洞入内,盗走生猪2头,经鉴定价值2336元。后销给孙书民,孙书民明知是赃物而购买销售。后孙书民退还失主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四有、王志成、黄彦丽、孙书民供述,受害人王铁伟陈述,证人肖新霞证言,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照片,肖四有指认现场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王铁伟领取孙书民退赃款2000元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八、2012年3月13日晚,被告人肖四有、黄彦丽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遂平县和兴镇后楼村申庄村民申书俊家,乘无人之机,挖洞入室,盗走生猪1头。经鉴定价值1460元。后销给孙书民,孙书民明知是赃物而购买、销售。后孙书民退还失主赃款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四有、黄彦丽、孙书民供述,受害人申书俊陈述,证人申得成、申留成证言,申书俊领取孙书民退赃款900元的领条,遂平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平面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九、2012年3月17日晚,被告人肖四有、王志成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遂平县沈寨乡吴楼村曹岗赵献中家,乘无人之机,挖洞入室,盗走生猪6头,经鉴定价值6709元。后销给孙书民,孙书民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现赃物已部分追回,孙书民退还失主赃款2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四有、王志成、孙书民供述,受害人赵献中陈述,证人王勤、赵瑛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肖四有指认现场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赵献中领取被盗生猪4头和孙书民所退赃款2400元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十、2011年7月14日晚,被告人肖四有、黄彦丽、王保周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西平县专探乡赵丁庄村姜龙池村民组村民姜盈忠家养猪场,乘无人之机,挖洞入室,盗走生猪8头,经鉴定价值10640元。销掉后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四有、黄彦丽供述,受害人姜盈忠陈述,证人王永军、姜卫国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该起案件被盗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及黄彦丽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十一、2011年8月9日晚,被告人肖四有、王志成、王保周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西平县人和乡郭庄村三组高耀军家养猪场,乘无人之机,撬窗入室,盗走猪娃2头,经鉴定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四有、王志成供述,受害人高耀军陈述,证人高广平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十二、2012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武彦生、王灿武、刘亚涛(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西平县焦庄乡王老庄村一组王公良家养猪场,乘无人之机,挖洞入室,盗走生猪7头。经鉴定价值12775元。销掉后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彦生、王灿武、同案犯刘亚涛供述,受害人王公良陈述,证人李珍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及王灿武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十三、2012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武彦生、王灿武、刘亚涛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前袁村二组袁印章家养猪场,乘无人之机,挖洞入室,盗走生猪15头,经鉴定价值19968元。后卖给黄彦丽、王彩霞夫妇,黄、王二人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诉事实有被告人武彦生、王灿武、黄彦丽、王彩霞供述,受害人袁印章陈述,证人袁清合、安国红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现场照片,武彦生、王灿武指认现场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列表,扣押发放物品清单与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十四、2011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武彦生、王灿武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上蔡县大路李乡大路李村刘天明家猪圈,挖洞入内,盗走生猪1头,经鉴定价值1392元。销掉后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彦生、王灿武供述,受害人刘天明陈述,证人刘俊、王欠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现场照片,王灿武指认现场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十五、2012年1月4日晚,被告人武彦生、王灿武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上蔡县百尺乡窦庄村肖庄肖玉河家猪圈,挖洞入内,盗走生猪7头,经鉴定价值12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彦生、王灿武供述,受害人肖玉河陈述,证人肖学礼、肖卫亮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现场照片,王灿武指认现场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十六、2012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武彦生、王灿武、刘亚涛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遂平县常庄乡蒋庄村蒋保军家养猪场,挖洞入内,盗走生猪6头,经鉴定价值10296元。销掉后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彦生、王灿武、同案犯刘亚涛供述,受害人蒋保军陈述,证人王翠、朱大河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武彦生、王灿武指认现场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十七、2011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武彦生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王官庄村魏学宾家养猪场,挖洞入内,盗走生猪6头,经鉴定价值7308元。销掉后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彦生、同案犯王灿武、刘亚涛供述,受害人魏学宾陈述,证人魏学德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及武彦生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十八、2012年3月2日晚,被告人武彦生、王灿武、刘亚涛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遂平县常庄乡小王庄村王军家养猪场,挖洞入内,盗走生猪9头,经鉴定价值15111元。销掉后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彦生、王灿武、同案犯刘亚涛供述,受害人王军陈述,证人张强、王学英、蒋帮尿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王灿武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针对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证据:遂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辨认说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讯问黄彦丽的笔录,证人赵建辉、王二毛、武龙(武彦生之子)询问笔录,遂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武立亭住院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王灿武检验报告单、入所健康检查笔录、收押登记表,武彦生入所健康检查笔录,遂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西平县公安局逮捕证,遂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西平县人民法院(2007)西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西平县人民法院(92)西法刑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四有、黄彦丽、王灿武、武彦生、王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盗取公民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肖四有结伙作案十起,盗窃财物价值10946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王灿武结伙作案八起,盗窃财物价值107242元,属数额特别巨大;黄彦丽结伙作案八起,盗窃财物价值102051元,属数额特别巨大;武彦生结伙作案九起,盗窃财物价值11455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王志成结伙作案五起,盗窃财物价值34744元,属数额巨大。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肖四有、黄彦丽、王灿武、武彦生、王志成均系主犯,王志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书民、黄彦丽、王彩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中孙书民购赃五起,价值35705元,案发后退赃款13900元;王彩霞购赃二起,价值34203元;黄彦丽购赃一起,价值19968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黄彦丽与王彩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王彩霞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王灿武在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武彦生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肖四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把原罪与新罪实行并罚。黄彦丽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肖四有、王志成、孙书民、王彩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孙书民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肖四有、黄彦丽、王志成、王彩霞配合办案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肖四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原犯盗窃罪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被告人黄彦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被告人王灿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武彦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孙书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彩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王灿武上诉及庭审中辩称其未参与盗窃犯罪,其供述是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所致。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武彦生上诉及庭审中辩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诱供,其只参与了两起盗窃。2012年3月2日的盗窃其未参与,其儿子2012年3月4号结婚,2012年3月2日其一直在家忙着准备儿子的婚礼;2012年3月20日的盗窃其也未参与,当时其在禹州务工。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实施,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数额标准,上诉人王灿武盗窃财物价值107242元,属数额巨大;上诉人武彦生盗窃财物价值114550元,属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肖四有盗窃财物价值109460元,属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黄彦丽盗窃财物价值102051元,属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王志成盗窃财物价值34744元,属数额较大。

关于王灿武辩解没有参与实施盗窃犯罪之理由,经查,王灿武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王灿武及同案犯指认部分现场的照片,同案犯指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所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其辩解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原审已调查核实,从王灿武入所时间、入所体检表、同监所人员证明及办案单位民警证明情况,无证据证实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诱供行为存在,故王灿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武彦生的上诉理由,其辩称2012年3月2日的盗窃未参与,经查,该起事实武彦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同案犯王灿武、刘亚涛供述一致,与该起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武彦生与王灿武、刘亚涛2012年3月2日共同到王军家盗窃的事实。武彦生儿子2012年3月4号结婚,武彦生原审庭审时称其儿子结婚当天一直在家忙着儿子的婚事,与该犯罪行为并无关联,上诉时又称其儿子结婚前的2012年3月2日一直在家准备儿子的婚事,辩解前后矛盾,无证据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武彦生上诉2012年3月20日的盗窃其在禹州务工,未参与之辩解,经查,武彦生、王灿武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同案犯刘亚涛供述一致,与受害人王公良陈述、证人李珍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武彦生参与了该起盗窃。关于武彦生辩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诱供,并提交李端、梁鑫、魏子鹏等证言,经查,该三人均证实是听武彦生自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武彦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灿武、武彦生、原审被告人肖四有、黄彦丽、王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盗取公民财物,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王灿武盗窃财物价值107242元,武彦生盗窃财物价值114550元,肖四有盗窃财物价值109460元,黄彦丽盗窃财物价值102051元,均属数额巨大,王志成盗窃财物价值34744元,属数额较大。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肖四有、黄彦丽、王灿武、武彦生、王志成均系主犯,王志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书民、黄彦丽、王彩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中孙书民购赃五起,价值35705元,案发后退赃款13900元;王彩霞购赃二起,价值34203元;黄彦丽购赃一起,价值19968元。孙书民、黄彦丽、王彩霞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黄彦丽与王彩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王彩霞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王灿武在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武彦生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肖四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把原罪与新罪实行并罚。黄彦丽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肖四有、王志成、孙书民、王彩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孙书民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减轻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肖四有、黄彦丽、王志成、王彩霞配合办案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对上诉人王灿武、武彦生,原审被告人肖四有、黄彦丽、王志成、孙书民、王彩霞行为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但是鉴于二审期间盗窃数额的标准有了新的规定,故对王灿武、武彦生、肖四有、黄彦丽、王志成量刑应作出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灿武、武彦生、原审被告人肖四有、王志成的定罪部分,原审被告人黄彦丽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原审被告人孙书民、王彩霞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灿武、武彦生、原审被告人肖四有、王志成的量刑部分,原审被告人黄彦丽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灿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武彦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肖四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原犯盗窃罪缓刑部分,与原判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黄彦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王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洪 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曹 黎 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 蕴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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