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张惠因与被申请人确山县三里河乡贯山村三里庄村民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4:37
申请再审人张惠因与被申请人确山县三里河乡贯山村三里庄村民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9 16:57:4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再终字第29号

申请 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惠,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敬鹏,男,194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惠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确山县三里河乡贯山村三里庄村民组。

代表人张瑞武,该组组长。

申请再审人张惠因与被申请人确山县三里河乡贯山村三里庄村民组(以下简称三里庄村民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 2010)驻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惠的委托代理人张敬鹏到庭参加诉讼,三里庄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7日,一审原告张惠起诉至确山县人民法院称,张惠出生后随父母在三里庄村民组处入户,具有村民资格,享有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2009年3月9日因结婚迁入广东省深圳市,2008年之前,三里庄村民组一直把张惠视为村民成员,征地时分了相应的款项。2008年以后,三里庄村民组以张惠系出嫁女为由,拒不给张惠分配收入。张惠在2009年3月9日之前,属于三里庄村民组村民,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里庄村民组却将有关土地征用、出租收入不分配给张惠。而这些分配权利,所有村民均可享有。请求判令三里庄村民组向张惠支付已经分配的土地补偿费3850元、土地出租租金1550元及赔偿张惠种粮补贴104.35元,合计5504.35元。

三里庄村民组辩称,张惠在2004年以前是本村民组的村民,2004年张惠结婚在村里待客后,村里就视张惠为出嫁女,不再享有村民的各项待遇,且张惠又多年未在家,没有尽本村民组村民应尽的义务,所以,张惠不应再享受三里庄村民待遇。村民组在2006年开会决议,凡是没有承包地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在村民组,所有钱物分配以分地人数为准,不以户口为准。三里庄村民组有50户村民,在决议上有41户户主签了字,也就是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作为村民集体,有权对其集体内部的事物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自主决定,村民组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张惠在2004年结婚,2004年之前张惠在村民组分有承包地,2006年村里调整土地时,已将张惠的承包地收回,分给了全体村民,对此张惠没有异议。张惠主张的2008年学校的征地补偿款、2009年地租金及种粮补贴,均发生在2006年调整张惠承包地之后,所以,张惠不应享受此待遇。张惠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惠的请求均是建立在土地之上,张惠没有承包权,因土地承包权改革严格所产生的权益,张惠不应享受。为此,建议依法驳回张惠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张惠于2004年结婚,出嫁到广东省深圳市。2009年3月9日户口迁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2006年秋,三里庄村民组将张惠的承包地1.2亩收回。2006年10月三里庄村民组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内容是“本组村民凡结婚出嫁、离婚死亡的,村民组在调地时给予扣除;没有承包地的村民不享受村民组村民的待遇,不论户口是否迁走,所有的钱、物分配,以分地人数为准。”2008年因三里庄村民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三里庄村民组给承包地的村民每人分土地补偿费3150元,没有分给张惠,同年因垃圾场占用村委林场,经三里河乡贯山村委决定给三里庄村民组村民每人分得700元土地补偿费,没有分给张惠;2008年、2009年确山县城东工业园区租用三里庄村民组的部分土地,租金分别为850元、700元,系占用谁的责任田谁得租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里庄村民组在2006年10月就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所作的决议,得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三里庄村民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民主议定程序,结合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和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实际状况,自主确定的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张惠于2004年结婚出嫁到深圳市罗湖区生活,其户口虽然直到2009年3月9日才迁出,但其承包的土地于2006年秋由三里庄村民组收回,对此张惠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因此三里庄村民组收回张惠承包地是否合理,本案不予审理。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而本案张惠的承包地已被收回,其基于承包土地应当获得的相关权益,张惠已无权享受。故张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确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惠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2006年三里庄村民组收回其土地时,其不同意交出。在土地被收走后,其明确提出异议,其父张敬鹏多次到有关部门申诉、上访,在乡政府的直接干预下,三里庄村民组于2007年补偿了其损失。原判认定其对收回土地没有异议显属错误。2、三里庄村民组代表大会的决议不存在,其没有参加过会议,该决议不真实。即使存在决议,由于侵害了包括其在内的出嫁女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规定,也属无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其具备村民资格,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三里庄村民组应给予其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及租金收入,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三里庄村民组答辩称:1、张惠在2004年结婚并一直在外打工,基本没有尽到村民应尽的义务。2、其村民组基于村规民约和法律、政策的规定,不给张惠发放土地补偿费是村民组依法行使民主议定权利的体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三里庄村民组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于2006年10月就承包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作出决议,内容是没有承包地的村民不享有村民组村民的待遇,不论户口是否迁走,所有的钱、物分配,以分地人数为准。”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故三里庄村民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本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政策,该决议是有效的。张惠原系三里庄村民组成员,其于2004年结婚出嫁到广东省深圳市生活,户口于2009年3月9日迁出。但其承包土地于2006年秋已由三里庄村民组收回,根据三里庄村民组的村民决议,其已无权享受承包土地获得的收益。现其主张土地补偿费和土地租金缺乏依据,该上诉请求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0)驻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惠申请再审称,张惠在2009年3月9日之前,属于三里庄村民组村民,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里庄村民组应将有关土地征用、出租收入分配给张惠。原判判决不公,请求再审支持张惠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三里庄村民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本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政策,该决议有效。张惠原系三里庄村民组成员,其于2004年结婚出嫁到广东省深圳市生活,户口于2009年3月9日迁出。其承包土地于2006年秋已由三里庄村民组收回,根据三里庄村民组的村民决议,其已无权享受承包土地获得的收益。其所主张土地补偿费和土地租金缺乏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 (2010)驻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萌 菊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艳

                                             二○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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