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宁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6:51:1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驻刑一终字第52号 |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宁,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驿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宁及其辩护人宋玉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徐宁冒充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已借调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骗取他人信任,谎称其父母是退休干部,其姨夫是省国土资源厅领导,以帮助承揽工程、安排小孩上学以及干工程需要资金等各种理由,骗取李志远26.5万元、尹翀2.051万元(其中以承揽工程为名骗3.4万元,以安排尹翀姐小孩上学为名骗5000元,后退还1.849万元)、石青翠2000元、徐小娟13.705万元、李欢欢4.331万元、李秉化1.9万元、刘洋13.4万元,共计骗取62.087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志远、尹翀、李秉化、徐小娟、李欢欢、石青翠、刘洋陈述,证人吴进敏、张圣轩、张宝英、王娜、马利军、闫久利、王好杰证言,徐宁给被害人出具的“借条”、“欠条”,信用卡电子账单,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徐宁在建行的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宁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现金共62.08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以较重的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徐宁上诉称其没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隐瞒真实身份,与受害人之间属经济纠纷,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所致,请求依法改判无罪。辩护人辩护称徐宁与李志远属合伙关系,与其他被害人属借贷关系,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对徐宁刑讯逼供。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62.087万元,其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定罪处罚,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关于徐宁称其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害人之间属经济纠纷的上诉理由,经查,徐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志远、尹翀、李秉化、徐小娟、李欢欢、石青翠、刘洋陈述,证人吴进敏、张圣轩、张宝英、王娜、马利军、闫久利、王好杰证言等证据皆证实徐宁冒充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款的犯罪事实,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宁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洪 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曹 黎 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蕴 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