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红利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6:56:1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驻行终字第132号 |
上诉人张红利(一审原告),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春叶,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张红利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余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光斌,西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廉贺峰,西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红利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叶,被上诉人西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廉贺峰、胡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17日对张红利作出了西公(人)决字(201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1年9月21日上午11时许,西平县人和乡郭应村在依法进行村委换届选举过程中,张红利将其中一个选举票箱踩在脚下,又与负责宣布选举名单的高明伟发生纠纷,致使选举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破坏选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决定给予张红利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1日上午,西平县人和乡郭应村委进行换届选举,当时该村有流动票箱四个,高明伟和其他几个人负责一个流动票箱,高明伟负责念选民名单,当他们到达该村南头时,选票已发完,剩余几户暂时没有领到选票,没有领到选票的部分村民与负责发放选票的人员产生争执。张红利到达现场后,两次拍打高明伟手中的选民名单,将高明伟手中的选民名单打掉地上,并将高广平手中的票箱拽掉地上,将脚放到票箱上面,后经旁人劝说,张红利将脚从票箱子上挪开,高广平才将选票箱收回。期间张红利与高明伟相互推拉,进而张红利的嫂子杨花枝及侄儿张涛与高明伟进行厮打,致使高明伟受轻微伤。西平县公安局人和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对该案进行调查,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查明张红利的违法事实后,拟对张红利进行行政处罚,因张红利逃避传唤,西平县公安局发出公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予以告知,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公告期满后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以张红利破坏选举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西公(人)决字(201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红利处五日的行政拘留。2012年10月13日张红利被抓获后送交西平县拘留所执行完毕。张红利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西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7日作出西政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西平县公安局西公(人)决字(2012)第 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张红利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机关有权在本辖区范围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被告接到报案后,予以受理并进行了立案登记,通过对原告的询问查证和对证人的调查询问,在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提出的其到达选举现场时选举秩序已经混乱,其将脚放到选票箱上是为了保护票箱,而未破坏选举秩序,因原告在到达选举现场前,虽然部分村民与负责选举工作的人员因选票问题有争议,但原告到达现场后,对于选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未向负责选举工作的组织部门反映,有组织部门出面解决,而是采取拍打选民名单,将选票箱踩在脚下,并与负责选举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等方式,导致选举现场更加混乱,以上事实有其本人和高明伟的陈述,有对张涛、杨花枝、温永克、高丙彦、郭连青、韩明喜、高耀军、温国六、高军伟、高广平、裴书海、高铁锁、郭喜银、高志林、王新恒、刘瑞华、周新民、郭毛妮、温海轩、陈美丽、郭红堂的询问笔录,张全星的证言、人和乡人民政府的证明、选举文件、西平县人和乡王孟寺村委证明、伤情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西平县公安局西公(人)决字(2012)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红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红利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破坏选举是错误的。2011年12月21日,人和乡郭应村委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时,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程序进行,乡政府给高明伟他们那个票箱子的票数是419张,仅发出去388张,引起广大群众的不满,在大街上与他们争吵起来,上诉人到现场后,问负责发选票的高明伟等几个人选票为啥不够,他们便把票箱丢在地上,上诉人当时把脚轻放在上面说,这票箱子谁也不能动,看票为啥少了。上诉人没有殴打高明伟,没有破坏选举秩序,上诉人把脚放在票箱子上是为了防止有人弄虚作假,是保护票箱。2、西平县公安局的处罚程序违法,西平县公安局拟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后,上诉人于2012年2月10日向人和派出所提交了一份申请书和附加说明书,详细说明了案件的详细情况,并且村内很多村民愿意给我作证证明事实,但派出所没有调查了解,就定性为破坏选举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公安机关对张红利的处罚决定,对张红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西平县公安局答辩称,张红利将选举的票箱踩在脚下,其本人认可,且有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破坏选举,西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5日行政拘留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红利到选举现场后,与高明伟发生纠纷,将一个选举票箱踩在脚下,上诉人张红利亦认可将票箱踩在了脚下,其行为已妨碍了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已构成破坏选举秩序,事实清楚。上诉人张红利如认为选举有弄虚作假行为,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向相关部门反映,其认为将票箱踩在脚下是为了防止有人弄虚作假,是保护票箱,没有破坏选举的理由不充分。上诉人张红利虽向人和派出所提交了申请书及说明,但其陈述和申辩,并不一定必然被公安机关所采纳。故上诉人张红利认为西平县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红利负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审 判 员 程 海 龙
二O一三年 七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营 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