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时新泽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1 04:37
上诉人时新泽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9 16:50:2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驻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时新泽,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李进元,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15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时新泽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 2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新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元,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上政土(2012)98号“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根据上蔡县城总体规划,县城李斯路被列为旧城区改建项目,上蔡县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了对该改建城区的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康长义等165户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均在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收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收回康长义等165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时新泽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位于上蔡县李斯路旧城改建项目区域内。李斯路旧城改造符合上蔡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目的是为了改善上蔡县旧城区面貌和道路交通状况,提高旧城区路网密度、城市品位和居民生活质量,强化县城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能力。上蔡县2006年-2020年、2010年-2030年城市总体规划中李斯路旧城改造的内容就在其中。2009年上蔡县发展改革委员会作出上发改投资(2009)150号 “关于下达郑州万翔房地产开发公司拆建上蔡县李斯路旧城改造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2010年4月6日上蔡县建设局为郑州万翔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地字第411722201000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月29

日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

竟价出让公告”。2011年5月2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李斯路旧城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报告”,结论为:此项目社会稳定风险低,可行性强,若发生信访问题,由上蔡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同时上蔡县人民政府公示了“上蔡县李斯路旧城改造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2011年6月18日又作出“上蔡县李斯路旧城改造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答复”,并予以公示。2011年7月1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会议讨论通过了“李斯路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2011年8月1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召开会议,组织被征收人选定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漯河市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征收范围内的房产及未建房的空白宅基地进行评估,并予以公示。2012年2月1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对有房产的被征收人,在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作出了上政土(2011)122号“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附“房屋征收和补偿方案”通过公告方式送达。2012年6月9日对未建房的空白宅基地使用权人通过公告方式发出通知,要求使用权人前往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同时上蔡县人民政府将房屋补偿资金专户储存到上蔡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但被征收人至今未签补偿协议。2012年7月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关于依法收回、注销李斯路旧城改建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的申请”。2012年 7月9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上政土 (2012)122“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请示”。2012年7月1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2)98号“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收回康长义等 165户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11月27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16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2)98号“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有用权的决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2)98号“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被告所制订的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符合上蔡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规划。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收回决定前,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对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将方案予以公布以征求意见,对征求的意见进行了答复,在收回决定前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补偿费用也已到账,作出收回决定后进行了公告等程序事项。因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该收回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时新泽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 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上政土(2012) 98号 “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时新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以所谓的旧城改造,危房改造为由,作出上政土(2012)98号文,收回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而上诉人是通过政府出让的形式于2001年就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既不在规划的李斯路上,也不存在所谓的危房,上蔡县人民政府收回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既没有合法性,亦缺乏正当性。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2)98号文前,没有征求上诉人的意见,而且进行的社会风险评估不知情,所谓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不合理,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上蔡县人民政府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为了旧城改造和公共利益,其不存在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了调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时新泽的土地使用权属董富贵转让取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上蔡县人民政府具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上蔡县人民政府对李斯路中段进行旧城改建的建设项目,符合上蔡县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记载的土地在李斯路改建范围内,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在对上诉人空宅勘查统计后,依法收回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土地使用权证上涉及的土地不在李斯路规划范围内,证据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由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空宅)在上蔡县人民政府公示的旧城改造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区域内,上蔡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过程中,组织被征收人代表选定了评估机构,并进行了公示,选定的评估机构对上诉人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空宅)亦进行了评估,评估后的补偿资金已到位。至于上诉人称评估的价格不合理,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时新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于发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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